(二)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只有存在如何处理无效合同的问题。《民法通则》第61条对合同无效的处理也作了明确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也有相同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必然存在返还财产和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问题。即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这也体现了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的法理。如果认为合同无效,但返还财产等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与合同无效的法理相悖。且我国法律目前不未规定占有时效制度。因此,返还财产等应被认为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一种处理措施,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才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当事人进一步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则在此情况下已转化为债务关系,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一书就持此观点。
(三)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虽然可推定为“明知”,但是只有真正开始履行合同时,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判确定之日的次日起算。理由:法律虽然原则规定何种情况下导致合同无效,但涉及具体案件时,当事人往往有争议,因此,不能苛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便知道合同是否有效。且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的判定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在逻辑上,也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此后才存在“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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