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洋公司上诉称,承包船厂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船厂,不是大洋公司。船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是大洋公司。原审将承包船厂协议的一方主体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划等号是主体错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否影响承包经营权是民法调整范畴。原审未经审理,以船厂的承包经营权为依据,确认儋州市政府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没有征询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而违反法定程序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承包经营权人未在土地上设定他项权利登记,因此,办理土地转让登记,不征询他们的意见,不违反程序规定,原审未追加利害关系人儋州农行和白马井渔船修造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忠琼、林德祥的上诉意见除与大洋公司上述意见基本相同外,还提出,原审判决以儋州市政府的办证行为,侵犯了承包经营权,而判决撤销为高忠琼、林德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超出了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不是行政审判的职权,而是民事审判内容。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而一审原告以保护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的诉讼理由应予驳回。儋州市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耀全、吴纪茂起诉。
被上诉人徐耀全、吴纪茂答辩称,原审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原审原告租赁经营的厂房及土地范围内,其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原审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审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原审确认船厂承包人对船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购买权是正确的。而儋州市政府在转让土地登记时,在没征得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违反程序,判决撤销是正确的。近年来,渔船修造厂与大洋公司从原来的下属单位升格为兄弟单位关系,双方财产没有交割清楚,所以是共同经营船厂关系,因此二人有优先购买土地权利。儋州市政府的转让国有土地登记侵害了承包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撤销为高忠琼、林德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载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已生效的(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徐耀全、吴纪茂享有渔船修造厂的承包经营权但对本案所涉颁证土地却无优先购买权,认定大洋公司与高忠琼、林德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04557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在未行转让之前由大洋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均不持异议。同时,二审庭审中徐耀全、吴纪茂认可其现持证土地与本案所涉颁证土地并不相邻。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儋州市政府根据大洋公司和高忠琼、吴纪茂的申请将转让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并为高忠琼、林德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既无需征询徐耀全、吴纪茂的意见,无需通知徐耀全、吴纪茂到现场指界,也不会侵犯到徐耀全、吴纪茂的合法权益。如果说土地转让会侵犯到徐耀全、吴纪茂的承包经营权,那也是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因此徐耀全、吴纪茂主张儋州市政府颁证时,没征得承包人同意,违反程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行政案件受理之前,徐耀全、吴纪茂已就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案件的审理,而是直接认定儋州市政府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也没有征询当时行使土地厂房经营权人即徐耀全、吴纪茂的意见即给予办理变更登记,从而认定儋州市政府属违反法定程序,并撤销儋州市政府给高忠琼、林德祥颁发的11700号土地证。一审法院未中止案件的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所涉颁证土地与徐耀全、吴纪茂持证土地是否相邻,一审法院未加以审查,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徐耀全、吴纪茂一审主张儋州市政府为高忠琼、林德祥颁发11700号土地证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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