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种操作方式要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并不需要同步进行。这是资产并购第二种操作方式与第一种操作方式不同的地方。因为根据《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只要外国投资者将资产转让决议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一并报送就可以了,而第二种操作方式完全可以作到。
其次,由于资产购买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可以不同步,那么就会有部分外国投资者购买了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出现。外国投资者这样做的出发点一般就是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转让手中的资产来牟取暴利。这种现象当然与《暂行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精神违背,但《暂行规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措施。这有待相关法规进一步明确该问题。
(3)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范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该规定对股权并购的目标企业进行了严格说明,即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并且给出了其在《暂行规定》中的统称——境内公司。但是,对于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称为境内企业,并没有给予太多说明。因此,资产并购的目标企业应该包括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并购中的逃废债务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定》明确指出企业用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以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使得资产并购也成为一种不干净的并购行为。对上述问题,商务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交涉。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5)资产并购不能免除物上的负担。如果并购的资产原来设定了担保,则不会因资产所有权的移转而失效。因此,必须首先了解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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