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法律 > 公司知识 > 公司人格否定 >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民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三类:

    (一)、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

    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1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或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2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发现时,公司已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而该股东却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

    利用公司回避侵权之债。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往往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公司甚至沦为股东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和利益,造成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控制权的产生一般是操控者拥有该公司的大多数股权,或以行政权力产生实际的操控权。主要有以下情形:1、公司与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东)相混同。包括财产混同。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组织机构混同。指为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即所谓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股东个人受益行为。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务记录或财务账目保管不善;公司股东超额分红。

    (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骗取登记,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至于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则公司的成立先天存在瑕疵,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而不是依个案揭开公司的面纱。这里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主是基于经济要求而非法律要求。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但也表明公司股东缺乏以公司经营事业的诚意,而且是意欲利用较少资本经营较大事业,从而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这也是一种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

    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未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但公司资产仍能清偿债权人,则法官并不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人格否认。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存在争议。股东的主观目的不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要件,通常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中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其手段往往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我们认为这也是无法一一列举的,最终的认定是靠法官凭借对涉案公司的具体考察,综合各种因素做出判断。所以,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应该灵活掌握,按照禁止欺诈、禁止非法、禁止操纵、维护公平的原则,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

    四、关于人格否认制度民事责任的制定法依据

    有人认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逃避责任,其后果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引用民法通则第4条对被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予以否定,但一般认识是法无具体规定时才适用原则性条款,而公司法第20条已有了明确关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所以应该直接引用公司法第20条。

    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国公司法承认了,该种公司中容易发生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针对于此,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确立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另一方面,当股东有滥用行为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问题还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经此来敦促一人公司的股东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只做了原则性规定,至于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的具体标准,成文法没有一个具体规定,实践中要留待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