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999年10月于洪区大兴乡政府对所属乡办集体企业实行改制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任万利以改制前的辽宁档案设备厂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该企业创始人之一的身份一次性买断了该企业的全部产权,承担了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与大兴乡政府、工业公司完全脱勾,并经过沈阳产权交易中心于洪区分市场进行了认证。但任万利是从该企业的帐户中提取了130,000元交付的一次性买断款。而改制前的辽宁档案设备厂是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与辽宁省档案科研所联合开办的工厂,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证实,该厂名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任万利与王延芬二人筹资兴建的,科研所也证实其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也没有资金投入,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装具厂每年只向其交纳管理费,联营后、改制前的辽宁档案设备厂始终是由任万利与王延芬二人合作经营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改制前的辽宁档案设备厂是任万利与王延芬二人的合伙企业,是正确的。王延芬与任万利在企业买断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进一步确定了双方的合伙关系,王延芬与任万利亦始终按合作协议履行,合伙企业至今未办理转制手续不能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效力,因此,上诉人王敬袖关于辽宁档案设备厂是任万利个人买断的、被上诉人王延芬不是合伙人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任万利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退伙。上诉人王敬袖、原审被告任伟只对任万利在辽宁档案设备厂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上诉人王敬袖、原审被告任伟可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取得合伙人资格、获得经营权,而王延芬与任万利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合伙人死亡后的权利没有约定,合伙人王延芬不同意上诉人王敬袖、原审被告任伟入伙,因此,上诉人王敬袖、原审被告任伟提出其享有辽宁档案设备厂经营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王敬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全 晖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审 判 员 祝 德 娟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志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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