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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清算委员会
www.110.com 2010-08-04 15:16

  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清算委员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百丈东路168号19一D。

  诉讼代表人周玲玲,该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湖海,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Tl区。

  法定代表人丁常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浙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瑞兰,女,该公司原负责人。

  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葛湖海、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浙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帕洛玛清算委员会)诉称:1996年7月11日,宁波保税区帕洛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洛玛公司)将价值355.8万元118箱蛇皮交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存储。2001年,帕洛玛公司有关人员到被告仓库看货时,被告知上述货物已于2000年10月被处理。2000年9月,帕洛玛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帕洛玛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处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值减去仓储费后的差额3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仓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帕洛玛公司将蛇皮存于被告处是事实,但仓储货物的价值不能确定;原告一直未付仓储费,经被告多方寻找原告,并找有关单位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处理了该货物;原告曾以双木机械工程公司名义起诉过被告,现原告以清算委员会名义起诉,被告对该主体仍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主体予以审核。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进仓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处储存货物的事实;2.(1996)甬经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货物清单一份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值;3.成立清算委员会的报告及宁波保税区经济贸易局的批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4.上海市水产汽车队的车运单及胜辉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给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哈尔滨抽纱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的函,证明两个购销合同所指向的是同一批货物(蛇皮);5.2000年5月26日被告给哈尔滨公司王秀丽的函及哈尔滨公司出具的关于王秀丽身份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储存货物在2000年5月26日仍完好无损,货物的仓储费为15,000余元;6.蛇皮代保管协议及哈尔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保管的蛇皮就是调解书所指的蛇皮;7.帕洛玛清算委员会关于进行清算的公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成立的清算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代保管协议是事后补签的。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曾寻找帕洛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玲玲以处理仓储的蛇皮;证据2.2000年3月14日、6月16日宁波日报登载的启事,证明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处理蛇皮,已经尽了仓储方的一切义务;证据3.2000年5月26日被告发给王秀丽的函,证明被告与原告联系以正常渠道处理蛇皮,但没有得到回复;证据4.帕洛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寻找过帕洛玛公司;证据5.盖有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物业管理中心公章的帕洛玛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帕洛玛公司从未在注册地办公;证据6.宁波保税区发展总公司的证明,证明帕洛玛公司虽预订过办公房,但从未办理购房手续;证据7.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保税区分局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帕洛玛公司注册后,从未办理纳税申报等手续,从而证明原告没有能力自行清算。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前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虽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提出相反意见,可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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