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1996年7月16日前,青铜峡市环卫绿化公司负责征收本市的城市卫生费,被告应该是具有独立事业性质的环卫绿化公司。原告薛谊花起诉城建局是错误的,收费工作人员扣押原告电熨斗,原告与其互相撕拉。原告伤情经复核鉴定,腰椎横突骨折不能成立,属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骨折和治疗纠纷损伤以外病情的医药费、护理费不予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合理赔偿。扣押的电熨斗完好,原物返还。原告要求赔偿金戒指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要求名誉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有关规定,被告城建局是负责征收该市城市卫生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在征收城市卫生费公务中越权扣押原告薛谊花合法财产属违法扣押,继而与原告发生撕拉,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的行为属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被告城建局依法应负行政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戒指一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赔偿名誉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建局赔偿原告薛谊花医药费2642.5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24.6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9.40元,共计5766.51元。
二、解除被告违法扣押原告财产“红心”牌蒸气电熨斗一个,“红心”牌蒸气电熨斗返还原告薛谊花。
鉴定费、复核鉴定费190元,由被告城建局承担。
上述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薛谊花不服,向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王建军等人动手打我,把我打倒,又用脚踢我,致我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与事实不符。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太少,我被打后花费2万多元,判决赔偿5千元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城建局)答辩:原判认定的事实很清楚。王建军和原告人双方撕打在一起,打了几拳,只是皮肉伤,并未伤及体内。原来鉴定不实,高院复核是正确的。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征收城市卫生费中滥用职权,超标准征收城市卫生费,并提前预收,强行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殴打致伤他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且在诉讼期间私自调取上诉人的病历,亦属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损害赔偿显失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核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5目,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二)、(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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