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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应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3)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4、具有现实可行性且是正义与公平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库勒曾提出一条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原则,其中有一项便是: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问题。[4]后来发展为德国的刑法理论之一的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守法,做一个合法的公民,当不具备守法的条件时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指出:法律不可能对这样的一个人处以残酷的刑罚:当生命处于极端危险中而牺牲他人生命以拯救自身。因为,法律的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完全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不能超过那种灾害的恐怖。[5]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公平与正义在这一刻也许需要重新地理解和定义。假若用牺牲的代价来追寻应然层面的某些正义,把危险中的人们至于二难境地:静静的等待死亡的到来,或是自相残杀,存活者等待法律的严惩。实质的公平将被形式的公平所抹煞。

  5、是人的经济人特性的一种体现。

  一条法律规则合理与否往往只能以社会效果作为试金石,社会效果改变和影响着法律规则。人的经济人特性是经济学工具最基本假设,是人的最大的社会共性,具有相当的现实基础。霍。奈逊认为:我们不知道他要什么,但我们知道,无论他要什么,他会不顾一切以最大化的方式得到。[6]经济人假设具有相同程度的理性或拥有同样的利益结构且其利益构成权重相同的前提和情形,他对众多的经济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整体评价和推测,为立法技术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具有预测、评价和指导功能。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改变刺激。一条法律被民众自然遵守在于:一法律行为的正收益和作为法律责任的可能负收益之和要为正,并且达到最大化。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的行为,便是对利益的一种博弈行为,生命权尽管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是作为权利的一种便会以利益的方式体现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便表现为最大的利益,假设为其为pM,被处以刑罚的程度为P,概率为q(0≤q≤1)显然,pM≥pq.那么理性公民便会做出这一行为。

  6、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

  著名法学家边沁认为: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谋求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总和构成社会利益,功利主义是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准则。[7]从整个社会利益来看,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他人生命只是整个社会为其利益而为的机会成本的一种选择模式。假若牺牲了一个即将消逝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或是多个生命,或是牺牲了一个生命而保护了多个生命,无疑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使牺牲了一个人的生命而保护了另一个人的生命,也并不与法律的宗旨相悖。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曾论述道:“在发生冲突的利益之间两者价值相等时(例如两个人的生命),从社会的角度看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所不问,因为,社会并无任何利益去袒护这一生命,而轻视另一生命。有时人们也这样认为,‘迫不得已的违法行为’是一种‘超法规’的行为,刑法即不强迫人们作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8]再者,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不容对审判这一体现人的本性的行为而付出太多成本。法律不是政治,但是说到底,他又是政治的一种表征模式。加害人对受害者的赔偿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假若对加害人加以刑罚的话,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受害者的家庭是不能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假若行为人没有作出这一行为,也就是法律意外的起到了他应有的归制作用,那么,这意味着所有面临威险的人都成了遇难者,数个家庭的破碎和艰辛生活,必定会引起其家属对政府的不满,对这一博弈的结果,自然,每个人不言而喻。

  三、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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