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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现行刑事赔偿立法体制之不足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颁布,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及对改进和完善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由于《赔偿法》中刑事赔偿在立法体例上不完善或存在不足,以致于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使国家利益遭到损害,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现从哲学观点实体和程序等角度对现行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进行探究。

  一、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

  根据《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行使检察(侦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再审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再审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概括地说,就是主要包括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于1997年12月12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予以赔偿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三)对采取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根据该规定,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示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而予以赔偿。

  二、从哲学角度看,刑事赔偿规定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

  从我国《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暂行规定》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来看,决定是否赔偿的衡量标准是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了便于操作和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刑事赔偿机械地套用规定的这些固定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而不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人的认识规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加以区别对待。由于客观物质世界的无限性和人类具体实践活动中客体对主体的制约性与主体能力的有限性,导致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具体的历史的统一。任何一个正确的认识都是对某一客观事物的某种程度或发展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的本来面目的反映,任何一次正确的实践活动,都是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相联系的。再者,由于事物是运动、变化、发展的,当事物尚未发展到某个阶段,对那个阶段的本质和规律最多只能作些预见,是否科学还有待证明。所以对事物的认识,尤其是对复杂事物的认识,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经过反反复复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故刑事赔偿如果单纯依照那些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后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没有被提起公诉或被判决宣告无罪,而不联系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去考虑在当时的条件下制约人认识能力的客观因素就作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而要求予以赔偿,这显然不符马克思主义哲学人的认识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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