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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紧完善现行刑事立法打击金融犯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来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以及相关《刑法修正案》虽然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等金融犯罪进行了规定,但是比较粗疏。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许多犯罪现象,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让一些犯罪分子钻了空子,逃避了打击。

    1、现行贷款诈骗罪立法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中有关贷款方面的犯罪。

    首先该立法把犯罪目的列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这就使那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又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贷款,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金融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实践中,查处该罪重在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证据或难以证明行为人有此目的的骗贷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骗贷后无力偿还的,如查明行为人系挥霍、转移贷款或携贷外逃的应认定为本罪;如因经营亏损或失误导致无力还贷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于是,法律漏洞就出现了。

    其次是把单位犯此罪排除在外,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没有对单位犯此罪作出规定,而实践中确有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从当前侦办情况看,单位犯罪占相当大比重,严重的金融‘三乱’几乎全是单位所为,‘地下钱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贩假币等犯罪显著增加,涉案金额比以往成倍增长。按照现行立法,任何单位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单位贷款诈骗,法律立刻黔驴技穷,束手无策。

    2、现行刑法在有关银行卡的违法犯罪打击上力度不够。

    目前,国内银行卡犯罪已由先前的恶意透支、冒用等传统犯罪形式,发展为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网上欺诈等新的犯罪形式,境内外相勾结,分工专业化、集团化、高科技、高智能化成为银行卡犯罪新特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卡犯罪主要有:直接伪造身份证,骗取银行卡;作弊担保,骗取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恶性透支;卡丢失后被冒用;谎报挂失,骗取银行资金;内外勾结,协同作案;利用高科技手段制造伪卡,盗取别人资金等。因此,仅仅依靠原有刑事立法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加强刑事立法,把上述的多种涉卡不当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有效的打击银行卡犯罪。在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采取刑事立法手段,加强打击力度。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分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又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借记卡类中的储蓄卡属银行结算凭证做了规定,但对借记卡中的其他卡种是否属于结算凭证仍未明确。我国刑法在涉卡犯罪方面仅仅规定了伪造并使用信用卡,分别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而对伪造和使用银行借记卡进行的犯罪活动进行定罪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正确定罪、量刑带来了很大难度。

    3、对非法的金融中介行为的打击尚缺乏刑事法律依据。

    在金融市场上实际存在的“资金贩子”对金融市场的盈缺提供非法融资,进行非法中介,收取高额佣金,已经成为金融风险的主要诱因之一。不采取有力措施,打击并制止猖獗的金融黑中介,金融市场将会被这样的黑中介扰乱并引发其蕴藏的极大的金融风险,但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洗钱犯罪活动已经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打击洗钱犯罪已刻不容缓。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钱”。 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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