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民健保法加重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規定的醫師義務---轉診義務
1. 全民健保法第61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須轉診之保險對象,除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外,並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再行轉診。」 (罰則:全民健保法第71 條: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 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罰則--醫療法第102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全民健保法限制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規定的醫師診療義務(醫療服務給付)
1. 拒絕給付---全民健保法第30條:「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
2. 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保法第 69-1 條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四).全民健保法沒有特別規定的醫師義務---急診義務
醫療法第60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罰則---醫療法第 102條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醫療法第 59 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二.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規程所作出關於診療行為的決定,直接導致被害人損害情形,中央健保局當然要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明文本法立法旨意「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第2條復說明本法保障範圍「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即概括承保所列舉的疾病、傷害、生育等一切事故,而非單指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或有限縮保險給付者。如今只因財務面問題,任意用行政命令訂定健保規程,限制醫療服務之範圍,或提高接受醫療給付之標準,而限制了醫師的醫療裁量權。臨床上如產婦催生未滿20小時,不得逕行剖腹生產,否則不予保險給付;或自行提高新生兒黃膽治療之標準,如照光門檻自12mg%提高至14 mg%, 換血治療自16 mg%提高至18 mg%以上,竟忽略個人體質因素,一體適用,若因而造成被保險人新生兒核黃膽,導致腦性麻痺,實難曰健保局無過失之責。所以本文認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醫療疏失造成醫療糾紛時,必須責求中央健保局負起給付不全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與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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