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赔偿类型看赔偿范围
第一,关于财产损失。按现有立法规定,国家赔偿在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利益一概不赔。如对于违法没收、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益;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止的,只赔偿停产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费用。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国家赔偿的功能来看,在于使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因此,因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失自应由国家赔偿,而不能将此负担加于受害人身上。对此,我国可借鉴一下法国的相关规定。法国的国家赔偿在原则上仍限于补偿直接损害,但间接损害能够十分确定的除外。例如,一个小孩遭伤残,影响其职业能力,这是确定的伤害,小孩有权获得赔偿。但如果当事人因行政事件未能参加某一竞争考试,因而丧失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可能发生而不确定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13]故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害,即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但如将来的损害为不可避免(必然可得的利益损失)的,也应视同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
第二,关于人身损害。依照我国现有规定,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这主要是基于名誉,人格等精神损失的难以计量。精神损害属于情感范畴,无法以金钱衡量,因而许多国家不于金钱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正在突破原有观念。在这一方面,法国的成就尤为突出。该国判例对于虽然不产生的物质后果,但能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已开始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度再审该判无罪,原判刑法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从麻旦旦案、佘祥林案[14]以后,冤假错案给当事人身心造成的巨大伤害与有限的国家赔偿之间的差距,受到我国社会的普遍关注。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必要的,因为现实确实反映出这种需要,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不应无限扩展。首先,可以通过一条原则性规定,为精神损害提供可能性。同时,允许国家赔偿裁判机构在充分考量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后续影响大小、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与精神利益相关因素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给与多少的赔偿。然后,可以参照法国的做法,用列举但非穷尽的方式列明可以赔偿的情况,如容貌受损、长期肉体疼痛、个人尊严受损宗教感情伤害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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