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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桥”轮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7 17:00

   各种共同海损行为所引发的损失形式多样,共同海损损失的范围可归类为共同海损牺牲及共同海损费用两大部分。

    1.共同海损牺牲,即在船货面临危险的情况下,采取共同海损措施使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自身所遭受的有形物质损害,主要包括船舶牺牲、货物牺牲和运费损失。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致使承运人无法收取的运费牺牲,专指“到付运费”,依航运习惯,预收运费不列入共同海损。承运人预收了运费,在承运过程中,即使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致使货物灭失,也不必退还货方的“预付运费”,因此不存在预付运费的牺牲。

    ⒉共同海损费用,即采取共同海损措施额外支出的金钱。主要包括避难港费用、代替费用及其他杂费等。
    1) 与避难港等地有关的额外费用:依《海商法》第194条,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2) 代替费用:依《海商法》195条,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代替费用本身不具有共同海损性质,但支付该费用却节省或避免了支付本应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

    3)其他杂项费用:依《海商法》201条,可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还有垫款手续费及共同海损利息等。

    ⒊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失

    依《海商法》第193条第2款,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依《海商法》第200条,未申报的货物或者慌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当事人也可以将任一版本的理算规则并入提单、租船合同、保险单或其他纠纷解决协议,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由该理算规则予以确定。


    当共同海损系由他人不可免责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所引起时,权利人有权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之后进行追偿,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海损追偿的法律要件主要是:共同海损构成且已分摊;追偿 > 权利人已经支付分摊费用;行为人对海损的发生负有不可免责的责任;行为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

    〖案情〗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SEA DIAMOND”轮载有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承保的货物由喀麦隆驶往中国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该轮与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海运)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发生碰撞并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公司)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为此向德理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70,144.15美元。民安保险通过德理公司向“SEA 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金额。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民安保险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民安保险。太平保险亦将其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民安保险。另案中,法院判决统一海运在此次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应承担60%的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 “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以后,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该轮就近驶入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修理,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及完成预定航程所必须。所以,该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条件。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海损系因船舶碰撞引起,被分摊方民安保险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亦属于船舶碰撞中货物损失的范围。统一海运应赔偿民安保险因船舶碰撞而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损失,但以其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据此,判决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赔偿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086.40 美元及利息。统一海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要: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在航行途中与另一航行船舶发生碰撞。双方各承担对碰撞的过失责任后,沿海运输船舶的所有人起诉要求其所运货物的各所有人分摊共同海损。海事法院认为,船舶碰撞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对碰撞负有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共同海损不成立,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烟台银发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

  被告:秦皇岛市人防平战结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

  被告:秦皇岛市供销合作社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

  被告:东莞市生产资料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

  1995年3月5日,银发公司与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沿海运输合同,约定由银发公司所属的“龙桥”轮将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的玉米、水泥等货物从秦皇岛港运至蛇口港。同年2月28日、3月7日和10日, 秦皇岛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以其分支机构燕海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分别与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各签订了一份租船协议,约定承运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的水泥、玉米、豆粕、黄豆等货物,从秦皇岛港运至蛇口港。20日,“龙桥”轮在秦皇岛港装载黄豆、玉米、水泥、豆粕、玻璃等共计8,995.80吨后,驶往蛇口港。其中,人防办的3,900 吨袋装水泥载于第四舱,供销公司的 670.16吨玉米载于第五舱底舱上部,585.38吨豆粕载于第二舱,生产资料公司的989.74吨黄豆载于第五舱舱底。24日2325时,当“龙桥” 轮航行至香港以东海面时,与一名为“NORTH FUTURE”的航行船舶相撞,“龙桥”轮左舷在肋骨位51-74处舷墙及支撑因之严重扭曲,局部破裂,  其中一些甲板旁板和横梁亦被撕裂和严重扭曲;左舷第五舱舷侧板位于58-66处被撞弯曲,裂开一约6200mm-6300mm的洞,海水大量涌入。25 日, “龙桥”轮驶抵香港下尾湾锚地。根据香港海事处和中国船级社香港分社的要求,“龙桥”轮在香港水域进行了临时修理,并于29日开始将第五舱的货物过驳至“新港1号”驳船,由“新港1号”船于4月5日运抵蛇口港。8日, “龙桥”轮由拖轮拖至蛇口港。16日,“龙桥”轮靠泊卸货,并于5月18日卸毕。  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载于“龙桥”轮的货物因船舶进水或运输周期延长,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龙桥”轮在蛇口港卸货期间,进行了补洞堵漏修理。银发公司请求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均为“龙桥”轮发生碰撞后的救助、减载、修理等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1996年7月16日,银发公司与“NORTH FUTURE ”轮船东就碰撞责任达成协议,由银发公司承担40%的碰撞责任,“NORTH FUTURE”轮船东承担60%的碰撞责任。

  银发公司于1995年10月17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银发公司在“龙桥”轮发生碰撞后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发生了共同海损,请求判令人防办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140,000元, 供销公司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217,000元,生产资料公司分摊共同海损份额人民币52, 000元。

  人防办、供销公司和生产资料公司均答辩认为:依照调整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严格的过失责任制,即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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