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山东AB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2年12月29日、1月14日分别签发提单,并承运了被告厦门J食品有限公司托运的5500箱新鲜冬笋。装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该批货物先后于2003年的1月3
日和1月17日运抵釜山港。原告称货卸釜山后,即与收货人进行了联系,但收货人拒不提货。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作出指示,但被告均予以否认。2003年5月24日,原告在釜山又签发了两份提单,于2003年5月31日将3个集装箱运回厦门并通知被告提货。2003年9月1日,原告致函厦门海关,说明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5月31日货抵厦门至今已过了3个月,申请海关依法处理上述货物,以便原告及时提回被占用的集装箱。9月22日,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对货物进行了销毁处理。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经韩国外交通商部盖章及该部部长助理签字,且经过韩国某法律事务所公证的单据及票据共16张,费用共计约86.5万韩元。我国驻韩国领事馆对此已予认证。货物在厦门港共存放129天。关于所生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连同返运费,该批货物因在釜山无人提货而涉及的保管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回运费等折合人民币共计71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4.3万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J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AB船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2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AB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
[评析]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争议:一是原告在卸货港有无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就收货人不提货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原告对该批货物的存放和回运等处置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几项费用计算标准也有异议,亦须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通知收货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我国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卸货港通知收货人提货,但在提单等运输单证的相关栏目中注明“被通知人”的,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便应当成为承运人的运输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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