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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的规则
www.110.com 2010-07-07 12:54

  一、履行主体规则

  (一)主体的一般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即为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是合同正确履行原则的具体化。合同的正确履行,就是要求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都是正确的。

  合同的履行主体与合同的主体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但合同的履行主体则指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和接受履行的人。但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主体主要是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

  在债务人履行主体方面,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等。如果债务的履行需要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进行,则债务人应当享有对该财产的处分权。

  履行主体也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受领履行,这表现这一种权利。但同时,受领也是一种义务,因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债务的履行便不可能顺利地进行,债务人便难以或无法了结其债务。所以,如果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构成义务违反,相应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或将履行风险归于债权人承担。下列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受领履行:①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即债权人的债权被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当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权受领,而由法院的判决书或强制执行令确定的权利人受领,这些权利人通常是债权人的债权人。②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织履行。③在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成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即合同的履行不是单纯地交付标的物,而是通过法律行为进行,债权人需要在受领行为中为意思表示,如签署法律文件等,则债权人需要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若其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便不能受领,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或其他在权利代为受领的人受领。

  (二)合同履行主体的特别规则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债务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理进行。债务人的代理人代理履行债务不是代替履行债务,不是债务的移转,不是代为清偿,而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履行主体仍然是债务人本人,代理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履行行为的,履行行为后果由债务人承担。[1]同理,债权的受领也可能通过代理行为进行。[2]故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这是合同履行中的代理履行规则。

  除了代理履行规则,合同履行中还有一项特别规则,即“第三人”规则。首先,根据《》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合同的履行可经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由债权人主张。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当然,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以上两种情形即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规则,包括第三人履行规则和向第三人履行规则。需要指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上述两种“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履行标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标的的一般规则

  债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所针对的事物,表现为债务人应当给债券人提供的利益。[4]在合同法学理论上,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债务应为履行的内容,即给付。给付的内容因合同关系不同而不同,有的是交付财物,如买卖合同;有的是移转权利,如技术转让合同;有的是完成劳务,如;有的是提供工作成果,如。合同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衡量合同标的的基本指标,[5]也就是说,履行标的及其质量、数量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并且交付的标的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要求。

  合同履行原则上应当依约定的给付内容进行,以符合合同目的和债务本旨,而不得加以改变,例如,不得将给付内容进行分割而为个别履行,债务人仅为部分给付,或不以原定给付内容为给付,或因履行而产生新的债务,均非依债务本旨而为履行,因而不发生清偿使合同消灭的效力。例如,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应交付两台洗衣机而交付一台,或交付电冰箱,或交付有瑕疵的洗衣机。对此,我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二)合同履行标的的特别规则

  尽管强调不能一部履行,但如果绝对贯彻这一思想,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故应予以适当调整。给付为可分时,债务人分期履行或者延缓履行,按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综合周围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给付为不可分时,若符合上述精神,债务人也可延缓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允许债务人一部履行的,法律应当允许。法院也有权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给付为不可分时,允许延缓。[6]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需要指出,如果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负担或损害,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在一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来履行,此所谓民法学理论上的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现象。[7]例如,约定交付电脑而代之以交付手机而使债消灭。代物清偿的要件包括:①必须有原债务存在;②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③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欲使合同之债务消灭,尚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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