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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经理突遭公司解聘 被判赔偿近80万元
www.110.com 2010-07-21 17:34

新华网上海频道记者 刘丹1月6日报道:在上海特雷卡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缆公司”)担任财务经理的索女士突遭公司解聘,解聘理由为“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默契配合”。为此,索女士将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公司属违法解聘,判处其赔偿索女士人民币近80万元。

    1987年7月,索女士进入上海光通信公司工作。1995年底,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组建成立光缆公司。1996年3月21日起,索女士和光缆公司多次签订,先后担任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和经理。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日,合同至2009年1月1日。

    2008年6月19日,索女士接到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因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默契配合,基于公司全局管理的考虑,公司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与她劳动合同”。而此前一年,索女士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人民币32678.14元。因解聘一事未能与公司方达成一致,索女士遂申请劳动仲裁。收到裁决后,索女士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劳动的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院表示,公司方提出的“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默契配合”的解聘理由,并非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光缆公司支付索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92951.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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