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乙公司与被申请人甲公司虽然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但被申请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进口经销不能生产或不能替代的某品牌的电梯产品,其在与国内进出口代理公司及拥有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交易中的地位相当于国外的电梯制造商,国家亦允许此种交易直接以外汇结算。因此,申请人作为拥有免税证明的三资企业向被申请人购买两部电梯的行为,应视同我国境内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外商的国际货物买卖处理,双方发生的买卖事宜,应视作涉外经济贸易范畴。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法第7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裁决申请人以年利率6%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因为此处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本质属性相同,故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因此裁定驳回了乙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至此本案的仲裁和诉讼告一段落。
三、法理分析
通过前文对案情和仲裁、诉讼过程的基本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如何履行、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对争议的法律适用上。其中对合同履行中的两种不同抗辩权的适用是把握本案事实的关键,下面仅从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角度作一些法理分析。
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即卖方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买方按约定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般而言卖方的主要义务是:1、向买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卖方最基本的义务;2、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而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1、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2、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接受标的物。买卖合同对双方的义务可以约定为同时履行,也可以约定为一方先履行而另一方后履行。无论义务是同时履行还是履行有先后顺序,只要合同约定了,就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说只要有合同的履行,就可能存在履行中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异议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般可分为、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法》在第66条至第69条对此作了规定。这三种抗辩权互相补充,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共同保护合同履行中的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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