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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2)
www.110.com 2010-07-07 17:15

 

(二) 质权的设立,是为了债权的实现,法律为使质押手段稳定、明确,而规定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因此,质权人的权利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占有权,一是保全权。对被出质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问题,是专利权不同于其它权利之处。在专利权出质期间,质权人是绝对没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出质的权利的,质权人只有占有和保全该权利的权利。

(三) 在专利权出质期间,维持专利权本身的一切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如专利年费、专利规费等。但质权人如认为该出质的权利可能对自己有益,也可自己出费用,对这些费用,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补偿。

(四) 专利权被出质后,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不能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毁损意味着价值的减少。在质权的存续期间,价值的减少一般分二种情况。一种为价值的自然减少、损耗,如专利权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接近专利期限其价值可能减损。这种价值的减损应由出质人承担,质权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另一种价值的减损是质权人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如果是质权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使出质的专利权受到损害,应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是由于第三人侵权,使出质的专利权受损,质权人作为该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保全的请求;出质人作为专利权享有人,也可依其权利人的身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因此,当出现第三人侵权时,出质人及质权人都有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的权利,以保护专利权,使其因侵权而造成的物质价值的减损得到赔偿。

(五) 质权利必须具有可交易性,也就是它能够被转让给其他权利人,如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是专利权中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正是这种可交易性使这类权利具有交换价值,满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 对出质的专利权,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者除外。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因为,专利权出质后,质权人即获得对设定权利的质权,从而出质人对设质权利丧失了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自由。当然,质权人也不能任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在设质期间,设质的权利并非不能被利用,若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则出质人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权利设质后出质人仍然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应依其约定。若双方没有此类约定,也达不成协议,出质人可以诉请法院裁判。法院依据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而又能发挥专利权效用的原则,可作出肯定裁判,以防止质权人权利滥用,损害出质人利益。

(七)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质押要把质物交付质权人,专利权质押不可能实现现实占有的交付,所以,法律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规定除订立质押合同外,还必须办理出质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 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或专有权,它的客体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那么,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具体约定被质押的专利是哪一种,载明其名称、专利号等,以免发生条款不明、无法履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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