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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2)
www.110.com 2010-07-07 17:15

 

(三)允许一般债权质押,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以一般债权设定质押,其担保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完全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情况,而不象实物担保那样,担保权人的权利直接通过对担保物的支配就可以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对担保权人来说,接受一般债权设质,确实比采用实物担保的风险要大。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一般债权质存在的合理性。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担保风险在任何种类的担保中均存在,各类担保的担保力强弱问题,不应成为立法者厚此薄彼的理由。比如以有价证券作担保,由于有价证券的流通性,使得有价证券的变现能力确实比普通债权要强很多。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知道,股市行情是随时波动的,以股权质押时,一旦股票价值大幅下跌甚至变得一文不值,质权同样没有保障。即便是实物,在市场行情的波动中,也存在着贬值的可能。由此看来,以什么样的标的作为担保,由于具体对象的不同,会有担保能力的差异问题,但是不能从根本上否认其担保能力。事实上,以一般债权质押,接受债权质押担保的债权人仍比没有任何担保的债权人要多一份保障。因为一方面允许债务人以其享有的债权设质,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必然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变价受偿,而作为质物的出质债权的清偿又是以第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基础的,这样,第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就被间接地纳入到担保主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增加了主债权的实现机会。另一方面,一般债权一旦设质,其性质将发生改变,变为物化之债权,质权人将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必与第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被担保之债的信用。

第二,市场经济提倡的是意思自治、风险自负。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质权人同意接受普通债权作为担保,表明他愿意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大追求者和最佳捍卫者,每个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一个理性经济人,他应有足够的理智去判断债权质押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利益。在接受债权作为质押标的之前,质权人应该会对设质债权的风险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就像抵押权人要对抵押物进行考察一样,质权人也会对出质债权的种类、数额、履约的风险等进行考量,并且,一般债权质在无其他融资渠道的情形下具有特殊意义,尤其在我国的特殊背景下更是如此。我国很多企业是靠银行贷款发展起来的,由于其它可以设定优先权的财产早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抢占”,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再想获得企业发展的资金,是非常困难的,而此时若允许企业以其享有的未到期债权设质,这对于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无疑是最佳选择。⑦

(四)一般债权质押的优越之处

允许一般债权设质,还在于一般债权质押具有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具有的优点。第一,以一般债权出质,有利于三角债的清偿,质权顺利实现时,可以导致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消灭。第二,“债权到期之前对债权人没有任何用处”,⑧以其作担保,秉承了物尽其用的原则。第三,以一般债权设质,其成本比实物担保小得多。它的设立无须登记,不发生登记费用问题;它的实现无须一系列复杂的诉请法院保管、估价和拍卖的过程,可以直接从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中获得清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出质债权交换价值的实现,与第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密切的牵连关系,如果第三债务人故意使其财产减少,降低其债务履行能力,那么,质权人指望从质押财产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愿望将会落空,因此,质权人为保证其质权的实现,需随时关注出质债权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增加了质权人的负担,提高了质权实现的成本。⑨律师认为,这一问题在实物担保中也同样存在,我国《担保法》第51条赋予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价值的保全权,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10]因此,这不能算作一般债权质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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