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出质的债权种类和范围如何确定?
不是所有普通债权都能用来出质。由于出质行为是对担保物的处分行为,质押的后果有可能导致担保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用于出质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20]一些性质上不能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以及当事人自行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能成为一般债权质的客体。比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抚养费请求权而产生的债权,不得设质;人寿保险金、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产生的债权,均带有人身性质,不得设质;基于雇佣合同、等特殊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也不得设质。[21]对于附期限的债权,由于期限届满后债权必然产生,因而是可以设质的;而附条件的债权,可能由于条件不成就导致债权不生效或债权失效,所以不能设质。
至于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范围,则可准用动产质的规定。惟有一点需要说明:如果以附担保的债权出质,除另有特约外,质权的效力也及于该担保权。但该担保为质权时,应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该担保为抵押权时,以该抵押权办理设质登记为要件;[22]该担保为保证时,则需在交付的债权凭证中加载明,并书面通知保证人,方为质押的效力所及。
2、出质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对一般债权质押的有效存在是否产生影响?
一般债权质作为权利质的一种,其有效存在,当然也以出质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必备条件。但如果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况,一般债权质可否继续存在?这成为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债权设质后,出质人非经质权人的同意,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债权消灭或变更,即债权之收取、清偿、免除、抵销、更改或其他使债权消灭或变更之一切行为,非得质权人的同意,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23]但这只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质权人可以阻止出质人实施上述行为,却无权阻止第三债务人对有瑕疵的出质债权行使撤销权,在此情况下,出质债权仍有可能归于消灭,这样质权就会因客体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律师认为,第三债务人行使撤销权,通常是在第三债务人无过错且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如果出现这一情形,立法应当规定,一般债权质无效,对由此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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