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 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担保法律责任
《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因此,鉴于集团公司已经根据《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宏大公司和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集团公司有权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
2、 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当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2,77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赔偿责任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即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配合集团公司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由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已经构成了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已如上文所述,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五、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总结
本案有意思之处,在于存在三个担保法律关系。在前两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作为母子公司关系的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别为主债权人(银行)提供了担保;在第三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的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为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提供了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这三个担保法律关系的联系在于:前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均独立向主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其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向主债权人(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构成了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成就条件。在本案中,前述成就条件恰恰发生,结果使得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应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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