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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仲义与陈定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原告周仲义与被告陈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在年前归还,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余款55万元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0‰,在2007年年底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定中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定中向原告周仲义借款5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定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仲义与被告陈定中系朋友。2006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钢材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原告于是将自有的资金6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06年年底,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2007年7月26日,被告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了前段的借款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于2007年年底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到年底时,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分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按月利率10‰支付从2007年7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定中因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周仲义立据借款,原告将自有的存款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10‰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予支持。被告陈定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给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定中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仲义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陈定中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陈定中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的5600,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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