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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锁成与刘晶盈民间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上诉人王锁成因与被上诉人刘晶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上诉人刘晶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王锁成向刘晶盈借款20万元,并向刘晶盈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晶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在与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经济纠纷案90.7万元,法院判决胜诉后全部付清欠款”。之后,王锁成一直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王锁成诉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邹贤义、刘剑峰、江秋金、黄云彪、第三人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纠纷一案【案号为(2005)巩民初字第454号】,经过一审、二审,王锁成胜诉,判决书已于2007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王锁成欠刘晶盈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王锁成未按在胜诉后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刘晶盈,属于,对此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王锁成除应支付刘晶盈本金20万元外,还应支付(2005)巩民初字第454号案件的判决生效之日即200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晶盈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王锁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王锁成负担。

  王锁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送达地址错误。王锁成家住巩义市站街镇兴华路2号,没有住在巩义站街镇山神庙村。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晶盈的哥哥刘剑峰是江西中联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以后我是通过刘剑峰认识刘晶盈的,在2004年以前我根本不认识刘晶盈,也没有借刘晶盈20万元钱,欠条是在被刘剑峰欺骗的情况下向刘剑峰出具的,事实上我既不欠刘晶盈钱,也不欠刘剑锋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刘晶盈承担。

  刘晶盈答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地址无误。王锁成家的确住巩义市站街镇兴华路2号,没有住在巩义站街镇山神庙村,但是王锁成的现住址是巩义市站街商贸城,法院依法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巩义市站街商贸城,王锁成的三女儿王赛男接收但拒不签字。因此,法院的送达程序无误,送达地址正确。2、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欠条上明确表示王锁成欠刘晶盈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23日,王锁成向刘晶盈借款20万元,并向刘晶盈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锁成应当清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王锁成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锁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锁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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