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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申副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原审上诉人上海天申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申公司)与上海闵行环保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闵行环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四月三日作出(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以(2003)沪一中经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6年9月19日,闵行环保公司与上海天申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天申批发部)副经理陈勇签订一份《入股合作协议》。,由闵行环保公司向天申批发部入股,最长为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息分红,红利回报率为25%,入股期间的债务与入股方无关。同年9月20日、10月11日、10月12日闵行环保公司向天申批发部签发支票三张,共解入天申批发部银行帐户70万元。

  又查明,天申批发部系原上海天申工贸公司下属企业。1997年12月,天申批发部申请改制并变更名称为上海天申副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审上诉人天申公司)。自1997年10月起,闵行环保公司曾多次向陈勇等人主张退还入股款,但未果。

  原一审认为,涉案入股合作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当属无效。天申批发部依据《入股合作协议》收取的钱款应予以返还。天申公司作为天申批发部资产的承受者,理应对天申批发部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天申公司返还闵行环保公司人民币7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

  判决后,天申公司不服,以涉案《入股合作协议》未经天申批发部盖章确认,与天申公司无关;闵行环保公司将70万元入股资金划转天申公司帐户后,被陈勇以其个人名义作为股东的出资额投入天申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故闵行环保公司的权益实质上由陈勇所侵害;闵行环保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原二审认为,闵行环保公司入股事实不成立,但天申批发部长期占用闵行环保公司的钱款应予返还,故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天申公司系天申批发部的改制变更企业,负有归还闵行环保公司款项的法律责任。闵行环保公司与陈勇所签协议中,天申公司虽未盖章,但该钱款已进入天申批发部帐户。闵行环保公司已提供相关证人证词,证明其在时效期限内向天申公司催讨,且涉讼款项系入股款,协议中未注明归还日期,该时效应属不特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申公司在再审中称,因原审期间陈勇在逃,其未能获得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后,其从公安部门在对陈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侦查材料中获悉,陈勇已将闵行环保公司的借款全部归还,故天申公司没有义务再向闵行环保公司付款,并据此要求改判。

  闵行环保公司答辩称,天申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参考,不能作为天申公司已还款的证据。天申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公司或陈勇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中,天申公司提供以下2组证据:1、公安部门在对陈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中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天申公司进行司法审计而出具的沪司会字(2002)第86号“关于陈勇动用天申公司货物及资金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以下简称《查证报告》)和天申公司、闵行环保公司及案外人闵欣环保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闵欣公司)的帐册。该组证据材料反映,闵行环保公司分别于1996年9月20日、10月11日、12日,向天申批发部出具中国人民银行支票三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该三张支票即为闵行环保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的付款凭证)。同年9月20日,闵行环保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由永和”,兑付为山东莱州,该汇票由陈勇签收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上述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票据凭证均由陈勇签收。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6日、20日,闵行环保公司收到天申批发部还款人民币计25万元,其中1万元为支票,其余均为现金。1998年2月,闵欣公司划入闵行环保公司人民币75万元,在闵欣公司的财务帐册中记明为“代收款归还、天申”。闵行环保公司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闵欣公司转来天申公司还货(或贷)款75万元”并在收款进帐单款项来源栏中记载为“还货(或贷)款(天申)”。另外,天申批发部在1996年11月至翌年1月,向闵欣公司借款人民币78万元。加上前述闵欣公司向闵行环保公司划款的人民币75万元,天申批发部共向闵欣公司借款人民币153万元。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天申批发部共向闵欣公司付款人民币153万元。其中支票230,003.80元,现金1,199,996.20元,通过内部转帐(代闵行环保公司购货,但未有发票)的10万元。1998年8月31日,陈勇交付闵欣公司支票142,480元及现金18,000元,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天申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天申批发部包括本案70万元借款共向闵行环保公司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全部归还。天申批发部向闵欣公司的借款亦已全部偿还。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679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裁判文书认定,陈勇在担任天申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犯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依法科刑。在该案中《查证报告》被确认和采纳。天申公司据此认为《查证报告》真实有效。

  闵行环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财务凭证来源于其与闵欣公司的做帐凭证。闵行环保公司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天申公司还款的依据。闵行环保公司称:其与闵欣公司帐面上记载的还款实际是公司内部的平帐,在1996年9、10月间,天申批发部由黄冰介绍,向闵行环保公司和闵欣公司借款人民币178万元,时过一年半,天申公司未还款。闵行环保公司与闵欣公司均是环保局下属国有企业,系一套班子,两家独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环保局领导和审计部门均要求追回借款,如一时追不回来,要由黄冰垫支。在此情况下,闵欣公司为应付审计部门,作了不得已而为的“预付帐款,代收款归还”的平帐行为。闵行环保公司与闵欣公司至今没有从天申公司收到任何款项。另外黄冰垫支了部分款项。

  闵行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期间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闵欣公司和黄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闵欣公司称:其公司没有代天申公司向闵行环保公司还款,其与闵行环保公司原均是闵行环保系统下的两家公司,是“两家公司一套班子”,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划出的75万元是为了不因借款出事的内部平帐行为。天申公司亦向其公司借款,也没有直接还款,天申公司的借款,均由黄冰介绍。当天申公司未按时还款时,两家公司均要求黄冰垫支。其公司收到的还款,均由黄冰支付和经办。黄冰称:其是天申公司向闵行环保公司和闵欣公司借款的介绍人,当天申公司未按时还款时,两家公司要求其解决还款事宜,为了不出大事,还款基本由其垫付。但其是向两家公司讲明的,要他们帮助追回垫支款。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闵行环保公司以此证明天申公司与黄冰系承包关系;3、闵行环保公司自行制作的“372,483.80元非闵欣公司代天申公司还款,而是黄冰垫支的情况统计表”一份;4、黄冰于2003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查证报告》中所谓的天申公司还款,大部分是由其垫付的,闵欣公司也没有代天申公司向闵行环保公司还款75万元,;5、天申公司1996年、1997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闵行环保公司以此证明天申公司的营运情况是微利和亏损的,没有能力归还欠款。

  天申公司经质证表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对其公司与黄冰之间的承包关系所作的裁判,与本案无关。对闵行环保公司和黄冰自行制作的材料,天申公司认为不能对抗已被司法机关确认的《查证报告》,闵行环保公司与闵欣公司是两家公司一套班子,但财务凭证不能虚做。即使黄冰代陈勇还款确是事实,发生的也是另外的借贷关系,并且闵行环保公司所作的统计表缺乏原始凭证,不能反映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天申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天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新的证据”。该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原审终审判决后,公安部门在对陈勇涉嫌挪用资金罪查侦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审计后作出,天申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不能提供。第二、天申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取证合法,闵行环保公司认可有关凭证系来源于其公司和闵欣公司的帐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经刑事案件查证属实,作为认定陈勇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予以定罪科刑的依据。第三、、天申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关联性。《查证报告》明确天申公司的物资和财务管理缺乏内控制度,资料不完整,故调取了闵行环保公司和闵欣公司的帐册一同进行审计。天申公司因天申批发部系陈勇承包,财务由其掌握的实际情况,客观上无法提供从天申批发部帐户中划出钱款或陈勇归还钱款的证据。但是,从闵行环保公司和闵欣公司的帐册凭证反映,陈勇在承包天申批发部期间,向闵行环保公司借款100万元,向闵欣公司借款153万元(包括闵欣公司支付给闵行环保公司的7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并支付了16万余元的利息。司法机关在对陈勇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刑的刑事裁判书中,亦没有作出陈勇上述借款未予归还的认定。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闵行环保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不具有再审中的证据效力。第五、再审中,闵行环保公司针对天申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据,故本院对天申公司关于其已将陈勇向闵行环保公司的借款全部归还的诉称予以采信。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天申公司向闵行环保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天申公司已向闵行环保公司归还了上述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闵行环保公司在原审中的举证,证明了陈勇向其所借的人民币70万元钱款进入了天申公司的帐户,而天申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天申批发部占用闵行环保公司钱款人民币70万元未归还,并判令天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现天申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实,闵行环保公司以入股名义出借给天申批发部的钱款已经全部收回,而闵行环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天申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闵行环保公司要求天申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申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经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三、对上海闵行环保开发实业公司要求上海天申副食品有限公司退还钱款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2,010元,由上海天申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上海闵行环保开发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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