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监察人员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规划管理监察职权:
(一)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执行和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查阅与规划管理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入违法建设的现场勘察和测量,询问有关人员,并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
(三)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并对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或违法建筑未完全形成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违法建筑物予以强行拆除;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组织巡回监察,预防和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十五条经调查、取证,在查明违法建设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应当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在依法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先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用地为违法规划用地: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各辖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违反前款第(二)项的,由市、各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违反前款第(三)项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各辖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违反前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各辖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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