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村民住宅与电气化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相邻,列车行车噪声及电磁辐射污染客观存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国家关于《铁路边界噪声值及其测量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行车噪声及电磁辐射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未达到损害赔偿的程度,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张尚成。
被告西安铁路局。
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尚成诉称:2005年12月起,三被告在与原告住宅相邻的土地上修筑铁路路基,三被告为了省钱,路基与原告住宅距离7米,且将大桥路基抬高两米多,使原告住宅处于低洼,又无防水措施,每逢下雨,大水从桥上全部流入原告住宅,使原告11间房屋地基下沉出现裂缝,墙体松动,成为危房,由于被告在施工中堆土,致使原告住宅被盗 .通车后,列车行驶产生的震动噪声很大,达到60分贝,再加上电气化铁路电磁波干扰,致使原告的手机和电视机无法正常使用,铁路路基又影响其采光,使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52000余元。
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西安铁路北环线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均是按照国家设计方案实施,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国家关于《铁路边界噪声值及其测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北环线铁路行车噪声和电磁辐射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标准;其次,原告称铁路路基与其住宅距离7米与事实不符,经过实际测量,铁路路基距原告住宅最近的直线距离在12米以上,符合国务院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相关规定;第三,被告西安铁路局作为相邻关系的一方,在铁路建设施工及开行列车过程中,对相邻原告的住宅没有造成排水、采光等方面的妨害,其与原告住宅房屋受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在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签订的工程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及所属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是“组织用地所属县(区)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宣传、动员,统筹安排征地拆迁工作,负责为被拆迁户划定新宅基地,妥善安置被征地拆迁群众的生产、生活,快速、高效开展征地和拆迁工作,及时协调处理征地拆迁中出现的问题,为铁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此,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于2006年11月21日与原告所在的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委会专门签订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由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29 000元,用于整修因施工损坏的原排水沟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大泉村村委会负责施工,兼顾铁路路基西侧与原告相邻的排水设施的修复,并由大泉村村委会对施工及质量负责,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保证铁路施工的正常进行。因此,与铁路路基西侧相邻的大泉村三、四组排水问题早已得到解决。
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其将该处土地征用完毕后交于施工方进行施工,该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构成相邻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完全依据该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西安铁路局依照《铁道部关于西安铁路枢纽新建北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铁道部关于西安铁路枢纽新建北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等文件规定,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征地协议,由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所属的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征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修建西安铁路北环线,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北环线铁路路基西侧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四组村民张尚成住宅相邻,该处铁路路基距离原告张尚成住宅12米以上,原告张尚成住宅与被告西安铁路局所属的铁路线路形成相邻关系。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对涉及被征用土地的拆迁、安置、整修等进行了补偿,又针对大泉村三、四组原排水设施因施工被损坏,同时兼顾铁路路基西侧的排水问题,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29 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与秦都区马泉镇大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对大泉村三、四组排水设施进行重新修整。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兼顾铁路路基西侧的排水”,由大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及质量,同时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保证铁路施工的正常进行”。2006年11月20日,西安铁路北环线竣工,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西安铁路局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开行列车。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者占有的土地、房屋、道路、水渠、管道等不动产在使用、收益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方便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西安铁路局因修建西安铁路北环线与原告住宅形成相邻关系,而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住宅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构成相邻关系造成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铁路局在北环线征地、施工及开行列车过程中,因铁路路基距离其住宅过近,在行车噪声、电磁辐射污染等方面给其造成妨害,并要求由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西安铁路局负有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中对原告是否存在妨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西安铁路局举证证明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铁道部有关批复进行的征地、施工和开行列车的行为,虽与原告住宅形成了相邻关系,但已设立了12米以上的安全保护区,列车行车噪声、电磁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60分贝的限值,没有给相邻的原告造成妨害,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铁路局在行车噪声、电磁辐射污染等方面给其造成妨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铁路局在排水、采光、住宅被盗、身心精神损失等其它方面对其造成妨害诉请赔偿,并要求搬迁,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铁路局维修好排水沟渠的问题,被告西安铁路局提供的《大泉村排水工程协议书》证明,铁路路基西侧与原告住宅相邻的大泉村三、四组(原告系四组村民)排水问题已得到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尚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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