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水污染防治许多规定不具体明确,一些必要的条款尚处于空白状态。这时,对于已经产生的城市污水,在排入环境前对其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无害化排放是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最后的一道防线。鉴于这种情形,《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第19条第1、2款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治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但由于没有对此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对人民政府的要求形同虚设,《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违反此条作出规定。尽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强调了地方政府的责任,但是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激励手段,从而导致积极性不高。因此,在传统经济增长方式影响下,政府首先追求的本行政辖区的经济利益,而不会化更多的人力、物力用在技术推广、革新,同时在政绩观的驱动下更不会牵制一些企业花费大量资金用在水污染治理上,因为政府本身建设污水厂的积极性不高,也不想因此看到企业的撤出,断了地方财源。至少从目前城市污水厂的建设进度看,政府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17] 以此出现调控机制的经济激励手段“无用武之地”的怪现象。
2.防治制度的程序缺失是水污染调控机制受阻的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管理机制。流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着一些缺陷,分割管理方式直接导致了责权利的不统一,争权不断,推责有余。基于切身相关的健康利益、财产利益、环境利益和种群延续利益等,公众必将成为最有动力、也最有效率去监督各相关部门和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主体。[18]当前实践中,武汉市水污染防治制度在进行水环境规划、污染物总量控制等方面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首先,水环境规划方面。《武汉市水环境治理与保护规划》、《武汉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技术大纲》(已通过专家鉴定)、《武汉市城市节水规划》、《东西湖区排涝退田还湖规划》(已通过专家评审)、《武汉市汉江防洪及环境综合整治规划》、《武汉市湖泊保护规划》、《武汉市远城区供水规划》、《武汉市水功能区划》等水环境规划,[19]但是这些规划在城市水污染治理方面由于违反规划和不执行规划、未充分争取公众意见以及规划缺乏整体观念等原因,致使操作性差、监督和保障措施缺乏、法律责任缺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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