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原则。它通过程序的特殊价值功能,确立环境权私法化正当性,完成了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新型环境侵权制度体系的桥梁,它即可以保障个体权利的实现,也可以保障环境公益的实现,还可以将个体利益与环境公益纳入统一的利益衡量过程中,为实现“人—自然—人”的关系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框架。
(4)从“软法—硬法”的嬗变。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偏软,对违法排污企业缺乏严厉的制裁,环境部门执法只有罚款权,没有其它的权利,且罚款的上限只有10万元,环保罚款的钱远远不如停业整顿的损失和环保设备的购置维护费多,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环保执法常常陷入“排污—查处—罚款—继续排污—继续查处—继续罚款—再继续排污”的轮回。损害了环境执法的实效性。将环境执法置于十分尴尬和无奈的境地。
目前我国正在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努力探索一整套环境运行机制,确保环境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比如过去受行政法制约,对环境违法行为只能是“一事不再罚”,今后应当拟定每一天就算一个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对每一个违法行为都可以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或者说针对连续性环境违法行为设立按违法实际后果计罚的制度;例如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就把最高罚款额规定为300万元。提高违法成本的另一个方法就是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造成1人死亡或3人重伤的,都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法中,严格落实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对性质特别恶劣的环境违法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地方政府袒护企业这种行政机构的违法问题,环保部与监察部于2006年4月联合制定了《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这一规定,不只是要处分环境执法人员,也可以处分干涉环境执法的政府领导。逐步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建立独立的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专门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克服生态治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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