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首先,对“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都是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即使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排污行为,一旦造成污染损害,从民法上看已属于违法行为”一说,容易使人把违反环境法规的违法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混淆不清,思想上也对遵守了刑法行政法的强行性规定仍构成违法不好接受,事实上,理论界对《民法通则》第124条限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多有诟病,有人将其理解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排除虽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仍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9]另外,还有人撰文主张民法修订时删去该条。[10]
其次,既然“一旦造成污染损害,从民法上看已属于违法行为”,直接用污染损害或损害后果完全可表达清楚,没必要推出一个易造成混淆的违法行为。第三,“在环境侵权中,如果严格要求行为人只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使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的说法不正确,否定民事违法性并不是说只有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才承担民事责任,如陈泉生女士就认为“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行为人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这里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是否有损害结果及该结果与污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用损害结果代替了民事违法性的说法。第四,如果损害就是违法,易给人可以用损害大小来确定违法的轻重的错觉。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此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仿照德国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12]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民事侵权连证据规则都可用盖然性大小来确定,可见其并不求确凿无疑,这样由于证据不够充分也可被认定为违法显得有些牵强,事实上民事侵权行为五花八门,不可能像刑法那样做到一一界定下来,所以民事违法行为的科学性有待证实,在已有概念能清楚表达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我们没必要非得在此问题上套用德国等国家的规定。笔者也强烈建议删去《民法通则》124条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一句,以求与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相适应。
三、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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