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环境行政主体。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定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
(一)构成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实践中,对环境的破坏多表现为故意,对环境的污染多表现为过失。
3、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况下,违法行为如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1—5项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责任。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当然,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由此可见,行为违法和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才成为行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
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是指环境管理部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处罚的类别。环境保护法规定了(1)警告、(2)罚款、(3)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4)责令重新安装使用、(5)责令停业、关闭5种。环境污染的防治单行法中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搬迁,责令改正等。
(三)环境行政处罚的内容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了如下规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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