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同质赔偿原则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得问题:环境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对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坚持全部赔偿与限制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在很多情况下企业生产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和价值性,因而造成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企业来讲会大伤元气,甚至导致破产,其结果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是,不给予全部赔偿又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应当坚持致害者限制赔偿与受害者全部索赔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限制赔偿与全部索赔数额之间的资金缺口,可以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和社会保险制度等社会性的救济方法来弥补。
第二,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即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中,基于主观的恶意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大量存在,甚至许多加害者是经过理性的判断而最终选择侵权的。对这样的侵权行为应当进行惩罚。二是由于侵害人的污染开发行为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应给予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人格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生。对此如果不能给予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三是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环境权益是公民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健康优美的环境不仅是公民生存发展的基础,也具有愉悦心灵的价值。然而,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对这种损害给予赔偿,是对于同质赔偿原则的扩大,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
结 语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及环境单行法中大都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主义,但在我国的环境侵权司法实务中却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侵权当事人环境法律知识的欠缺,另一方面也因为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认识不到位,因此要使我国的环境立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更趋于合理,必须要同时提高公民及法律工作者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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