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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律的现代化(3)
www.110.com 2010-08-24 13:17



  (二)协调商标权与其它商业标记的仲突

  商业标记是指在工商业领域中那些用来标记商品来源、服务来源或产品及服务之质量功能的标记,是指商标、商号、地理标记、质量标记、产品包装、装演等。由于这些标记受法律的规制,甚至有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它们有其存在的市场空间,回此客观上存在着相互仲突的可能,实践中也常常发生这类的纠纷。对商标来说,较多的则是和商号的仲突。按照传统认识,商标是标记商品的,商号则是区分厂商,即商事主体的,但实践的发展突破了二者的上述界限。商标不再停留在标记产品的功能上,而是进一步担当起标记商事主体的功能,如中国的“海尔”、“康佳”、“联想”,外国的“柯达”、“索尼”、“丰田”既是商标,也是商号;另一方面商号也不再单纯标记商事主体,比如“问仁堂”、“狗不理”、“盛锡福”等,逐渐成为商标。但是,我国现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实行按行政区划的办法,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处于不问工商行政管理的管辖区域,就可以重复使用。这种用行政区划来界定市场的办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现在,逐渐形成了统一的市场的情况下,商品、服务、企业活动早己突破了行政区划的界限。目前的企业名称登记办法己经不能对商号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利用企业名称登记办法,把具有相当知名程度的商号易地再做相问的标记,从而造成消费者误认搭车攫取他人商号进而侵犯商标权信誉现象屡屡发生。既侵犯了无辜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又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今后如果商标与商号的仲突得不到解决,还会出现更多利用商号规制不善进行不正当竟争的行为。

  (三)合同法的适用和对商标权争议行政裁决的司法管辖

  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合同理由之一,是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是极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合同法无法规制知识产权合同,立法机关接受了这个观点。我们知道,制定统一合同法是立法机关在纠正自己的历史错误。其实,谁都知道,80年代后,分别制定的三个合同法,l加1再加1并不等于3,从来都等于l.当90年代末立法机关纠正这个本不该犯的错误时,却又犯了同样的错误。本文立此存照,我们不希望再制定一个荒唐的“知识产权合同法”,那样,我们只好等待立法机关再纠正自己的错误。当然,我们更希望不要出现这样的错误。

  关于对商标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的管辖本不该出现在本文中。但由于这不是个多么复杂的问题,而且实践又需要做出快捷的回答,所以简述如下。尽管案件表面看起来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做的商标权纠纷的裁决不服,但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双方真正关注并实际审理的,并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自己权力的时候有何不当,而是双方争议的作为私权的商标权是否成立,以及依法应当归属于谁。因此,司法活动的核心,是对私权的审理、认定和裁决。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中的活动合法与否,当事人乃至法院并不关心。所以,审理和裁决私权纠纷的案件,依理应当由私权的审判机关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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