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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研究(2)
www.110.com 2010-08-24 13:18



  其次,虽然域名权益目前在法律体系中并未被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予以规定,但是,有一点已经形成了人们的共识,那就是互联网络是一个与现实不同的虚拟空间,许多在现实空间里得到公认的规则,在虚拟空间里可能无法适用。因而两个空间的规则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互联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不容忽视,调整和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有着重要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况且,域名规范和保护的现状正说明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此进行的研究和推动不够,立法者能够听到的呼声太少,更谈不上被说服。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应否包括精神抚慰金,一度争议颇大。但是,经过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长期研究推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域名的规范和保护方面,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显然也是可以作出自己的贡献的。

  1998年2月4日江泽民同志指出,知识经济对于我们21世纪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发展知识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而网络经济属于知识经济的组成部分。域名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国内外至今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的事件,我国被抢注的大量商标中包括同仁堂、健力宝、海尔、海信等具有良好商誉的品牌,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导致的诉讼案件已经屡见不鲜。sina.com(新浪网)、china.com(中华网)、sohu.com(搜狐网)等驰名域名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具有的号召力已经为人们所熟知,成为企业可观的无形资产。依法保护和规范域名是发展知识经济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的法制环境初步具备、正在完善

  我国保护和规范域名的现有法律和制度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业规范等)资源尚属有限,但法制环境已初步具备。除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等原则以外,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解释等。相对而言,作为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一般法,同时又是上位法,而行政法规就是特别法和下位法了。因此,根据确定法律效力等级的原则,在优先符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前提条件下,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1997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两个行政法规。由于域名的特殊性,管理办法为我国的域名系统确立了不同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主管部门的新的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务院信息办)为我国的域名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我国的域名设置、分配和管理政策及办法,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域名系统。

  域名的授予原则。域名管理机构不能主动授予域名,申请域名注册的,必须向上一级域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授予域名的原则包括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原则、善意申请和责任自负原则等。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我国将域名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就成为该注册域名的管理单位,对该域名进行管理和运行。

  按照合法原则,申请人必须遵守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规,保证其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 “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也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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