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法律条款通常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法中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主要规定。那么,这些法律中规定的“产地名称”可否解释为“原产地名称”呢?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规定中所称的“产地名称”虽可用于表示商品的来源,但实质上与原产地名称相去甚远。因为“产地名称”只能表示商品从何而来;而原产地名称除表示商品的产地以外,同时具有标示产品质量、信誉的功能,标明商品具有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所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3](14)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区分只存在于 “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之间。[5]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把“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并列规定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这种作法表明二者应予严格意义区分,前者只表示来源,后者既表示来源,又表示质量和信誉。而一般意义上,产地名称包含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5]但是,从立法宗旨和法律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会发现《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产地名称严格说来所侧重强调的是“货源标记”的含义。第一,《产品质量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立法宗旨来看,之所以“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是因为便于识别判断经过多次市场销售渠道以后的产品的生产者是谁,从而使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此处的质量,与特定地理环境相联系的产品的独特质量无关,而是指符合行业、国家、国际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质量。原产地名称所有人如果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 条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向法院起诉侵权人,则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行政处罚”,这些制裁后果属行政责任范畴,而原产地名称所有人希冀的乃是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因此原产地名称所有人的权利并不能真正得以主张。而 Trips协议在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1节第45条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根据该条,如侵权人明知或应知,应支付足以弥补损失的赔偿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不应知,也应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作为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第45条的要求也适用于原产地名称保护。
至于《对外贸易法》第27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之规定中的“原产地”,也与原产地名称根本不同。该法条之主要宗旨是进行外贸统计、实施对外贸易保护需要,而并不涉及产品独特质量。如长期以来,我国大量输往美国的服装产品均是由在香港裁剪的布料在中国大陆缝制而成的。根据美国原来的“裁剪地”标准,服装产品的原产地为香港;为达到占用中国大陆原本即十分有限的纺织品及服装配额的目的,美国又采用 “缝制地”标准,则原产地变为中国。[6]可见,《对外贸易法》中的“原产地”并非根据产品的独特品质与特定地理环境相联系的事实来确定,而是依据国家对外贸易保护政策的需要确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3.对商标法模式的分析
商标与原产地名称都是与商品有关的识别性标志,但二者有明显区别:(1)原产地名称的主要功能是表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商标的功能主要是用以识别不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提供者。(2)原产地名称权具有局域共有性,商标权则具有绝对独占性。
把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保护的主张者认为:第一,虽然我国商标法禁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为商标,但又同时规定,若地名具有“其它含义”者除外。此处的 “其他含义”即Trips协议条15条第1款中提及的“第二含义”。[7]指的是有些本来不可以获取注册的文字或图形,因为它们反映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产地等,但如果这些文字或图形在使用过程中使人直接与该商品的特别来源相联系,产生了新的含义,则可以获得注册,从而获得商标权,如“泸州老窖”、“茅台酒”等。第二,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规定,证明商标是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及其它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因此可将原产地名称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形式得到保护。第三,根据原产地名称权主体的集体性特征,可由行会或商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由产地内企业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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