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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原产地名称法之制定(3)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把原产地名称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的模式,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整体看来,商标法保护尚有许多不足之处:第一,产地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众多,如法国拥有“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企业酒厂有400多家,若他们均将“香槟”作为商标,则不能区别该产地内汽酒的不同生产者,势必引起混淆,丧失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区别不同企业的产品,是协议的总体要求,因此协议禁止把原产地名称直接注册为商标,只允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作为注册商标的构成部分。[8]第二,对于注册商标而言,欲想取得长期保护,须屡经续展程序,方可保有其权利的持久性,而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9],即不能落入公共领域。第三,根据商标权之效力,只能禁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Trips在第22条第2款中禁止的是“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达方面,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如法国的伊夫。圣。洛良公司为其生产的香水注册了“Champagne”(香槟)商标,若依据商标法对此不能加以禁止。所以商标法保护水平达不到Trips协议要求。第四,依据商标处分权,商标专用权人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其商标专用权,可依法转让,也可依法许可他人使用。但原产地名称不可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二、制定我国原产地名称法之初步设想

    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还是商标法模式,都只能够给原产地名称提供消极被动式的事后救济保护,即赋予对侵权人施以制裁的权利补救措施。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还应包括积极主动式事前调整的层面,如公布地理范围和生产厂家,增强消费者的辨认能力,从而减少被侵权的可能性;严格规定生产条件,从而始终保持独特质量,维护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只有制定专门法才能实现其权利积极全面的主张与维护。

    我国地大物博、气候多样、历史文化悠久,具备原产地名称意义上的名优土特产品不胜枚举。因此,笔者认为,应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对其进行积极保护,初步设想如下:

    第一,立法体系结构上,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辅之以原产地名称管理条例(如北京烤鸭原产地名称管理条例等)。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后者由国务院制订。

    第二,建立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从地域的影响角度划分,原产地名称可分为世界性原产地名称,如中国丝绸、香槟汽酒;全国性原产地名称,如北京烤鸭;地区性原产地名称,如孝感麻糖。据此,在国家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立“原产地名称局”,前者管理世界性、全国性原产地名称,后者管理地区性原产地名称。二者的职能包括原产地名称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制订具体原产地名称管理条例草案,监督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生产,专司原产地名称的行政执法。

    第三,原产地名称权。立法概念可表述为:所谓原产地名称权,是指产地内产品生产者对原产地名称享有的专用权。据此可分析如下:第一,原产地名称权的主体是产地内产品生产者,属于生产者共有。在法律上表现为经过登记确认的生产者。第二,权利客体是原产地名称。第三,权利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不包括处分权。使用权是指产地内生产者有权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标记的权利。禁止权效力范围及于:禁止他人在非享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名称标记;禁止他人在非享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的包装上、标签上、商业用纸上、发票上等使用原产地名称的说明;禁止以其他明示或暗示方式误导公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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