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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2)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交易中都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姓名,特别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法人,他们的名称都要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等在经营中也可以起字号。民事主体的在市场经营中的名称字号,也成为重要的标识,起着区分民事主体和他们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由于名称字号有地域性的特点,又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字号。

  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它们的组合等经过在北京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而授予的。不少商标注册人以自己企业的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名称、字号的登记与商标注册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加之有些企业在登记自己名称字号时,出于种种动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的情形。在实践中常出现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文字“撞车”的情形,有的不法民事主体故意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搭他人注册商标的便车,侵害他人利益、淡化他人注册商标,从而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

  过去对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缺乏明确规定。近几年来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不少驰名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广告、招牌、成品介绍等上突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文字,叫苦不迭。对此种行为,虽然适用《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进行处理。但没有统一具体的执法标准,给各地法院办案带来困难。

  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要注意构成的条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要承担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中,此类行为不但发生在行为人违法注册或者开始违法使用阶段,还会发生行为人长期使用或者持续使用,并造成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权人民事权益损害的阶段。此时,行为人要不要承担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

  以往的工商执法实践,人民法院审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实践,都有将此种行为作为侵权处理的先例和经验。在征求意见中,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学者等各方面都提出,应当明确将此种行为归类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该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另外,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者仿制,易于产生混淆的”,也应当适用前述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中使用了“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表述。

  认定此种侵权行为,要注意:一是要掌握违法侵权行为的两个阶段,先是通过复制、摹仿、翻译等三种手段,后是作为三种手段的结果作为商标使用;二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的对象是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该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三是将违法复制等的结果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四是造成误导公众,并且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后果。这些认定的条件,都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具体案情来精心掌握、审慎判断。《若干解释》此条规定的情形,注意要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相区别。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后文将专门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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