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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芹诉金少龙重婚案
www.110.com 2010-09-02 11:26

  案 情

  自诉人:张玉芹,女,27岁,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住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

  被告人:金少龙,男,46岁,江苏省高邮市人,原系上海咖啡厂经营部职工,张玉芹之夫,住上海市XX路1882号。

  被告人金少龙与前妻董林娣于1979年结婚后,多年未能生育。1989年7月,自诉人张玉芹离开河南原籍来沪打工,而后通过保姆介绍所中介受雇于金少龙、董林娣夫妇。1992年9月,金少龙、董林娣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理由双方协议离婚。根据该离婚协议,原住房(上海市XX路1882号)由金少龙居住,董林娣应搬至他处居住。但是,董林娣实际上仍住原处。同年11月,金少龙与张玉芹结婚。婚后,金少龙将张玉芹安置在暂借的仙霞路闲置工房内居住,自己除每周数日住张玉芹处之外,其余时间仍在虹桥路1882号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并向周围邻居隐瞒已离婚的事实。

  1993年6月,张玉芹生一子,取名金亮。同年7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从仙霞路闲置工房接至虹桥路1882号。此后,金少龙、董林娣以及张玉芹母子均在该处共居一室。在此期间,董林娣与张玉芹发生冲突,张玉芹遂于7月下旬携子离沪回到河南家乡。

  自1993年7月下旬至1994年4月,在张玉芹离沪期间,金少龙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与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金少龙因思念儿子心切,曾于1994年初赴河南拟接回张玉芹母子,但张玉芹因董林娣尚未搬离,拒绝随金回沪。由此,1994年4月,董林娣被迫从虹桥路1882号搬离,至凯旋路其养父董某某家居住。同年5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接回上海,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居住。

  1994年10月,金少龙与张玉芹关系恶化,张遭到金的殴打。1995年2月及3月,张玉芹又数次被金殴打。张被迫于3月10日携子离家至某街道招待所借住。

  1995年3月30日,张玉芹以金少龙犯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张玉芹指控:被告人金少龙为达到借腹生子的目的,先与董林娣离婚,再与张玉芹结婚。在同张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少龙仍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被告人金少龙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少龙辩称,自诉人张玉芹的指控不是事实,自己的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婚罪。金少龙的辩护人也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缺乏证据。

  审 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少龙已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金少龙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少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自诉人张玉芹与被告人金少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对金少龙加重处罚。金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少龙与张玉芹结婚后,没有与前妻同居生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金少龙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金少龙与董林娣的非法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金少龙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金少龙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金少龙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对金少龙加重处罚的要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1月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它与通奸、姘居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重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认定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必须是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其形态和所确认的法律婚、事实婚应当是一致的。从理论上说,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而判断的标准,是婚姻法及其有关规定。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相反,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婚姻关系,其行为便不构成重婚罪。

  上述理论是建立在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吻合、同步协调这一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婚姻法方面的规定与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重婚罪的法律适用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复杂性。

  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民政部发布的《条例》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改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出于侧重点的不同,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本案于1995年3月30日由法院受理。当时民政部的上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均已下达。被告人金少龙已有配偶而与前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从1992年11月至1994年4月。民政部的上述《条例》发布于1994年2月1日,以此为界,金少龙此前的行为,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形态的重婚行为;此后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态的重婚行为。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以重婚罪对被告人金少龙定罪判刑是有充分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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