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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
www.110.com 2010-07-08 09: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迁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迁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2005年7月10日)

为加强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有关建设项目征迁补偿资金监督管理要求,结合我市交通基本建设的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迁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交通重点建设项目征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是群众较为关注的敏感问题,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一方稳定,关系到交通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各级交通建设协调指挥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确保一方稳定,确保交通重点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征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确保征迁补偿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二、严格财经纪律,规范资金管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征迁补偿资金分为征迁管理费、征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迁资金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征迁资金。

(二)市、县(区)交通重点建设协调机构必须按《会计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资格从业证书,其中主管会计必须有会计员以上职称,并有三年以上的从业经历。

(三)市、县(区)协调机构必须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设立帐薄和进行会计核算。乡镇征迁资金以县(区)协调机构为统一会计核算单位,按财务集中核算的原则和要求进行支付与管理。

(四)集体土地补偿费部分由集体掌握,属村级所有,采取村帐站管,村级使用,乡镇审核,县级监督的办法。集体土地补偿费的用途应交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主要用于被占村、组发展经济,发展生产,恢复和改善被拆迁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等公益事业。

(五)征迁资金按"封闭运行、双系统控制"的模式实施管理,即各级地方协调机构与其下一级协调机构及经省指挥部核准的开户银行签订征迁资金管理协议,对征迁资金拨付与使用的全过程实施管理。

(六)市、县(区)二级协调机构只能在省指挥部指定的银行开设唯一的征迁资金帐户,不得多头设置帐户或与其他资金混用一个帐户。乡(镇)、村组也只能在县(市)协调机构的开户银行开立帐户。如是开户银行在当地没有网点,县(区)协调机构和开户银行要与在当地有网点的农行或信用社联系,为乡镇、村组开立帐户,并对资金进行监管。个人征迁补偿金需要开设储蓄帐户的,由县(区)协调机构和开户银行负责解决。

(七)各级协调机构要严格使用征迁资金,控制征迁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支付与征迁协调无关的费用。严格执行"七个严禁",即:严禁擅自调整和降低标准;严禁挪作它用;严禁层层截留、滞留;严禁以权谋私,滥发奖金、补助(党员领导干部、兼任各级协调指挥部职务不得领取各种补助和报销各种费用);严禁借工作之名,超标准开支招待费;严禁弄虚作假和白条入帐;严禁用专款抵扣其他债务。

(八)村民个人的征迁补偿资金,乡镇或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义抵扣村民所欠的税费、提留等。

三、实行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

(一)实行财务公开。各级协调机构和被征地村组应定期将各项补偿政策和属集体所有的补偿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时向群众公布,公布的内容主要为:补偿标准、范围、个人的补偿金额、属集体所有补偿经费的使用情况等。受征迁直接影响的集体、个人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二)征迁补偿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市协调指挥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一级管一级"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严格审批制度,实行"一支笔"审批,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

(三)各级地方协调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下一级协调机构的征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各级协调指挥部和乡镇及村委会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对征迁补偿资金使用全过程的检查与监督。

四、加强领导,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各级协调指挥部特别是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征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专人负责,一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对不合理的支出应予以拒付。对征迁补偿资金的使用要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对弄虚作假、挪用、截留、挤占征迁补偿资金,或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浪费的,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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