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ss by anyone of property or money, and certainly loss of expected wages, will
normally produce mental anguish. ‘Complete emotional tranquility is seldom attainable
in this world . . .’
(6 Cal.App.4th at 801.) )
根据美国法律学会编辑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节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第二,伤害是故意的;第三,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 v. Gage 一案的判决中,爱达荷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收到妨碍…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106 Idaho 735, 741,
682 P.2d 1282,1288 (Ct. App. 1984)。 )
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告必须证明:
1 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
2 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3 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
4 该痛苦 “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受的程度。”
(Herrera v. Conner, 111 Idaho 1012, 1023, 729 P.2d 1075, 1086 (Ct. App. 1986)
(quoting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46, comment j (1965))。 See also 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Hatfield v. Max Rouse & Sons Northwest,
100 Idaho 840, 606 P.2d 944 (1980)。 )
对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必须同时有身体上的伤害(physical injury)发生,美国判例法有详细的规定。尽管说被告的行为同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的证据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相互关联的,但是很明显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或者是表现并不是主张故意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需的。(Curtis v. Firth, 123
Idaho 598, 850 P.2d 749 (1993)。)
然而在过失精神损害的案件当中,原告必须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随着身体上的伤害。也就是说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里,没有“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或者说如果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See Hathaway v. Krumery, 110 Idaho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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