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投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美国《投资公司法》是世界上证券投资信托法制的始祖,与其它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美国 的投资信托法制的有关规定更为完备。美国不但和上述国家和地区一样,有降低和分散基金投资风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有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 美国《投资公司法》第36条对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次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该法第36 条规定:“所谓信赖义务应包括注意义务”。2、证管会对“共同基金”的投资顾问的注意义务也曾采取严格的态度:投资顾问如果未能表现其应有的经营能力,将被视为欺诈。3、美国《投资公司法》继承了《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上的“公开性原则”,督促组合性的基金管理人履行其注意义务。即投资公司在向证管会登记时,必须说明其经营政策,如果要改变经营政策,必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而投资公司只要详实登记了其经营政策,就可进行投机性、危险性高的投资。这反映出美国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内涵是随不同的经营目标和投资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的。4、关于投资公司购买“限制证券”、保证金信用交易及卖空交易的问题,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也作了详细规定。所谓限制证券是指未依《1933年证券法》登记而对公众发行的证券。由于该证券不对公众发行,转手相当困难,因而降低投资公司的资产的流动性,而且不利于开放型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赎回,所以美国证管会制定命令,规定开放型投资公司取得的“限制证券”不得超过其资产的10%,这是投资公司的注意义务的基本规范。美国《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保证金交易及卖空交易有严格的限制,以开放型投资公司为例,第18条第(f)款(1)项规定,开放型投资公司的资产必须为所借金额的300%,且只能向银行借款;投资公司法第l2条(a)款授权证管会管理卖空交易。依证管会的命令,开放型投资公司不得通过借贷进行卖空交易,非借贷方式的卖空交易不得超过资产的35%。上述限制目的在于降低投资公司投资的风险。
四、我国大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完善
(一)我国大陆现有法律规定
1、我国大陆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制没有明文规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实务中,基金契约虽然对管理人的“诚信义务”有所规定,但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效果如何?基金受益人能否对基金管理人起诉?这类问题将因没有对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 。不过,值得庆幸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对信托关系中的 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加以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其中,“恪尽职守”、“谨慎”的义务应当理解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作为投资基金法母法的信托法的这一规定,可适用于对投资基金法律的漏洞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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