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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吗
www.110.com 2010-07-21 15:01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22日,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中国植物油公司代理进口棕仁油,由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所属和经营的货轮自印尼承运至中国岚山港。该轮抵达岚山港后,商检人员检验发现船舶在航行中货舱进水,舱内货物受到严重污染。申诉人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该货轮采取扣押措施。商检部门检验确定,货物被水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635437.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诉人于2001年8月1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后,被申诉人于2001年12月15日以案件争议的提单中含有仲裁条款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青岛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到纽约或伦敦进行仲裁。

  审理经过: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项下的提单正面含有并入条款称“本次装运的履行受2001年6月6日中国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油轮公司和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 在新加坡签订租船协议条款的约束,上述合同的任何条款,除上述运费率及其支付外,适用于并制约于本次装运方有关当事方的权利”。双方争议的提单正面载明“船舶所有人因货物的运费、空舱费、滞期/滞留费、律师费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将持续到货物交付给租船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仓储人。如果租约方不遵守上述约定,因该提单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将根据EXXONVOY 84租约的仲裁条款由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仲裁”。另外,原被告在争议发生后并未达成其他书面仲裁协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不同于其他条款的独立地位,承运人与托运人笼统地约定租约中“任何”条款并入提单,没有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用明确清晰的语言特别列明,以至于收货人对承托双方的约定无从领会,也就不能推定其默示认可仲裁条款。因此,本案提单未能将租约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收货人(即原告)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提单正面载明租船人如果不遵守有关运费、空舱费、滞期/滞留费等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由此发生的争议由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仲裁。但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货损纠纷,不在承托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之内,且仲裁地点约定不明确。既然承托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中没有涵盖本案争议的货损纠纷,因此,仲裁条款也不能约束第三方(即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257条第2款、《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日海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该案所涉提单明确、有效地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原被告因提单发生的所有纠纷应按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载明的“任何及所有争议”显然包括本案双方的货损争议,故本案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之内。因此,青岛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所持有提单载明“因该提单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将根据EXXONVOY第84条仲裁条款由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次装运的履行受2001年6月6日中国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油轮公司和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在新加坡签订租船协议条款的约束”。因此,可以认为租约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被上诉人接受并持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取货物的行为,是依照约定履行提单义务的行为,该提单约定事项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案所涉油轮航次租船合同EXXONVOY第84条、第34条规定的“任何由本租船合同引起的无论何种性质的分歧和争议应提交纽约仲裁庭,依据纽约现行有效的与仲裁相关法律,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仲裁庭应由船东和租船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中任何两人对任何事项所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被上诉人因货损问题与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租约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5号批复的规定,该案所涉油轮航次租船合同EXXONVOY第84条、第34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已有效并入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提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有关货损问题的争议应当依照仲裁方式解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1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日海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申诉人败诉后,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孙芳龙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申诉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提单的正面记载,中海公司与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在新加坡签订的租船合同已经有效并入提单之中,租船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次运输的提单关系人具有约束力。上述租船合同虽然已经有效并入提单,但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并入。涉案提单还约定,如果租船合同未并入提单,因本提单发生的所有争议将由船东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仲裁,适用《EXXONVOY 84》第34条仲裁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独立的租船合同,并非《EXXONVOY 84》租船格式合同。虽然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但选择适用《EXXONVOY 84》第34条仲裁条款并不是租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于提单约定的仲裁条款。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不仅要有租船合同并入的事实,同时,应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明示的方式记载于提单的正面。由于该条款不属于租船合同约定的事项,尽管有租约并入提单的事实,但此仲裁条款因不具有租船合同约定的基础而不产生并入的效力。基于前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四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申诉人可以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就货损索赔选择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终审法院裁定双方纠纷应提交仲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对此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律师申诉代理意见

  一、本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附条件生效的仲裁条款,由于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仲裁条款没有生效。

  在本次装运所使用的油轮提单条款中载明:“如果以上未将租约充分并入的话(In the event the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y incorporated above),则因该提单发生的所有争议将由船东或承运人决定在纽约或伦敦仲裁”。显然这里载明的是一个有条件的仲裁条款,该条件为“如果以上未将租约充分并入的话”,当该条件成就时,则“因该提单发生的所有争议将由船东或承运人决定在纽约或伦敦仲裁”这一仲裁条款生效;而当这一条件未成就时,这里规定的仲裁条款就失去了生效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明当事方是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必须首先判明该仲裁条款成立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也就是说,首先要看一看以上是否已将租约充分并入。在提单条款中载明“本次装运受……在新加坡签订的租约条款的约束,该租约的所有条款……适用于并制约于与本次装运有关的当事方的权利”。显然,这是一个将租约条款并入提单的并入条款,无论是根据国际航运惯例还是中国的司法实践,这都是一条有效的并入条款,其效力是将租约的所有条款并入了提单。由于租约条款已经被充分并入了提单,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生效条件就未能成就,该仲裁条款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义务按照该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而在已被并入提单的租约条款中,并不存在任何仲裁条款。因此当事方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将争议提交仲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提单是一种格式提单,是由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署的,而租约则是经过当事方反复磋商后签订的,租约中没有仲裁条款,说明当事方没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任何一方都可将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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