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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国际惯例
www.110.com 2010-07-21 15:01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是指承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强制执行的 问题,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仲裁程序的必然延伸,它能否得到承认与执 行,关系到当事人权益的最后实现,也关系到整个仲裁制度的存在和发展, 因此,它对商事争议的最终解决有决定意义。

  仲裁裁决主要是靠当事人即败诉方自觉地履行,一旦败诉方拒绝执行裁 决,这就产生了强制执行的问题。然而,仲裁机构本身没有执行裁决的能力, 当今世界也无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机构,所以,执行裁决只能委之 于各国国内法院执行。因此,仲裁裁决的执行有两个方面的保证:一是当事 人的自动执行;二是国家用法律或条约保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的执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仲裁裁决 可能涉及到外国的当事人,如果败诉一方拒不执行,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本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或败诉一方有财产 在本国,可以通过本国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 但由于败诉一方在外国,必须把本国的裁决拿到败诉人所在的国家,向该国 的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者属于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即仲裁裁 决在作成国境内执行,后者是属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即仲裁裁决 在作成国境外执行。各国在仲裁法中,一般都区别上述两种情况,分别作出 不同的规定和要求。西方国家法律大都规定,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通常 是由胜诉一方向有关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一般只对 裁决作出形式方面的审查,而不审查其实质,如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裁决在程 序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可发出执行命令,予以强制执行。

  而关于仲裁裁决在作成国境外执行的问题,较之在作成国境内执行问 题,更为复杂,下面将专题论述。

  第三节 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 行应包含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 外国,而需要到外国法院去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 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而向本国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仲裁机构的声 誉,而且还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涉及到执行地国的法律和政策。因此, 各国法律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以条 约义务或互惠为条件,外国仲裁裁决不得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等。对于外国 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执行,各国一般通过三种方式来加以保证:

  一、国内立法

  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但各国规 定不一。这些执行程序上的差异,对《1958 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 约》的法律效力及其付诸实施则发生不同的影响,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种:

  1.裁决书在法院注册登记后,即可按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同样的方式得到 执行,如瑞士。

  2.胜诉方向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只要得 到法院的准许,该项仲裁裁决即视为该国法院的终局裁决而付诸实施。例如, 瑞典并不要求以互惠作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按其法律规定,任何外 国的仲裁裁决都可以通过简便手续在瑞典得到执行。其做法是由胜诉一方向 瑞典斯德哥尔摩上诉法院提出简单的申请,并附具裁决及其译文文本,法院 收到申请后,即通知败诉一方,如败诉人对裁决无异议,法院即可作出执行 裁决的决定。

  3.有些国家和程序法规定,要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向执行地法院用 重新起诉的方式,如经法院审查认可,便可依照仲裁裁决的内容作成法院判 决,用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执行。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外国裁决在英国境 内可以用起诉的方式,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的裁决,可以由高等法院或者它的 法官许可,依照裁决的内容作成法院判决,用执行法院判决或者与判决相同 的法院命令的同样方式执行。

  4.有管辖权的法院把仲裁裁决视为起诉的证据,它不仅审查仲裁裁决所 遵循的程序,而且还审查裁决的内容。例如,美国规定必须以互惠作为承认 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按照美国联邦仲裁法的规定,对在《1958 年承 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境内所作出的裁决,可由联邦法院按国 内裁决所要求的程序予以承认与执行,面对在非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要 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手续就十分繁琐,一般要在美国法院重新起诉,经

  法院作出裁定后才能得到执行。另外,法院有权改变原裁决,另行作出它认 为适当的判决。目前这种方式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双边国际条约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许多国家之间一般还通过签订双边国际 条约,如友好通商协定、司法协助条约的方式来实现。例如, 1962 年《中 朝通商航海条约》第 15 条规定:“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同贸易有 关的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已通过适当的方式,同意为此目的而专 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庭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 应当保证执行。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依照执 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1979 年《中美贸易法协定》第 8 条也规定: “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 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栽裁决。”此外,我国同日本、罗马尼亚、捷 克和斯洛伐克、蒙古等国签定的贸易协定或通商协定中,也有相互承认和执 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本世纪 80 年代,我国又同波兰、法国、比利时等签定了 司法互助条约,对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多边国际公约

  由于各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件和程序各不相同,从而妨碍 了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发展。为此,从本世纪初开始,国际社会就谋求建立 一个统一的、比较完善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最早订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条款的国际公约,是由阿根廷、玻利维 亚、巴拉圭、秘鲁和乌拉圭于 1889 年 2 月 12 日在蒙得维的亚签署的关于民 事诉讼的公约。其第 5 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标志着在国际商事仲裁裁 决的执行上统一化运动的开端。到了 1923 年,在国际联盟倡导并主持下,由 比利时、英国、丹麦、法国、德国、希腊、印度、泰国、日本、巴西、新西 兰等 50 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瑞士日内瓦签订了关于商业事务的《仲裁条款议定 书》。该议定书第 3 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关于商业的仲裁协议案件的有效 性,并承担义务依各国国内法执行在其领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关于在其他 国家领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能否执行,议定书没有作出规定。为了保证《仲 裁条款议定书》的缔约国相互执行议定书所规定的仲裁裁决, 1927 年 9 月, 由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倡议,并在国际联盟的赞助下,于 9 月 26 日在日 内瓦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该公约只可由批准 1923 年议 定书的国家批准,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作成,并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 权下的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应被认为有拘束力,并应按照执行该裁决国家 的程序法予以执行。为获得上述承认和执行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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