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在上海地方规定中早已有之,而《法》中确立了此项制度,以使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竞业限制制度指用人单位与掌握的员工约定,终结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补偿金的制度。其宗旨在于,企业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对价来限制员工流动,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生活中,却大量出现了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在离职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却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对于协议的效力,各方有不同观点。
|七|嘴|八|舌|
● 观点A:
竞业限制协议是劳资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能仅以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就使得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可以通过进一步协商来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从而补正此合同。
● 观点B: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以按月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来换取员工自由流动的限制,是一种等价交换,现在企业与员工约定单方面的竞业限制义务,却未约定补偿金,是一种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他人主要权利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劳动者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律|师|讲|解|
竞业限制协议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思自治签订的平等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表明单位明确拒绝支付,故不宜当然认定为无效,而是应当给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定的空间协商确定最终的补偿金数额。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外约定:在劳动关系结束时,用人单位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这样的约定也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应当视为有效。
根据上述约定,如果用人单位选择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则双方应当协商确定补偿金数额,协商不成的,由法官或仲自由裁量,一般标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20%-50%。
此外,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上述条款,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或由第三方裁定确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后,单位依然拒不支付的,劳动者应当催告单位支付,单位经催告后仍然不支付的,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终止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裁定标准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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