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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三要素”很重要
www.110.com 2010-07-05 16:01

  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风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楚风园林古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志,男,1958年4月生,汉族,赤壁市赤壁镇九毫堤村六组村民。

  原审被告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

  原审第三人湖北三国赤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赤壁旅游开发公司)。

  赤壁市法院认定,第三人赤壁旅游开发公司于2008年8月与第三人楚风园林古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会议室加固工程发包给楚风园林古建公司承建。原告张大志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08年10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做完工后,受工友曾华清之邀到其家吃晚饭,便与其他工友一行7人前往曾华清家(曾华清的家在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旁)。吃完饭后大约7点半,原告及工友们各自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与另一工友张同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同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被告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赤劳社工伤认字(2008)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裁判:

  赤壁市法院审理认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到因素,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三要素”。本案的原告在做完工后受他人之邀吃晚饭,虽然吃饭与下班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却是职工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附属行为”,且吃饭的地点亦是在原告回家必经路线上,其并没有绕道,而是在下班途中顺路吃饭,短暂停留,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的目的。因此,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具备上述时间、路线、目的“三要素”,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张大志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元月6日作出的赤劳社工伤认字(2008)1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下班后是受工友曾华清之邀喝酒,在吃饭前与一行的工友7人喝下了大量的白酒和啤酒,其时间达二个小时左右,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再是简单的吃饭。被上诉人受他人邀请做客,时间间隔近两个小时,这种行为已经失去“顺路吃饭、短暂停留”的意义,明显构成朋友聚会。且喝酒是一种消遣,不是职工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附属行为”。2、 曾华清的家虽然住在被上诉人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但是,被上诉人在下班赶到曾家后,被上诉人处于下班途中的状态即告结束。被上诉人在酒后回家的路上,只是处于做客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是下班途中。3、被上诉人下班时天是亮的,而饭后天是黑的,足以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这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而这一条件正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顺路吃饭,短暂停留,应当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这一认定是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 “上下班途中”认定的扩大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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