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第三人王国华与张正梅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张正梅在原告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东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张正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左侧大脑动脉瘤破裂可能。张正梅被安排住院经抢治疗。2007年9月15日20时左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正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国华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张正梅救死亡。第三人王国华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东工伤认字[2007]第2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正梅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20日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19日东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张正梅2007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在原告包装车间工作台边,因病突然昏倒,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9月15日22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张正梅之死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东台市海澜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二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标准等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具体情况的认定视医疗机构结论确定。
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是发病的第一发现者,在抢救时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时,以延缓死亡的时间。于是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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