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决定再审并改判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再审查明,泰杰公司虽然允诺支付黄腾才经济补偿金31294.80元,但对该款项的支付,泰杰公司要求案外人华腾公司从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遭华腾公司拒绝,两企业为此社会保险费诉讼至法院。应当说,泰杰公司虽同意支付黄腾才的经济补偿金,但却叫其向案外人华腾公司索要。后两企业为此款项的支付发生讼争。黄腾才鉴于两企业为社会保险费发生诉讼,使其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他无从知晓该向谁索要该经济补偿金,故黄腾才没有向泰杰公司追索补偿金,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从黄腾才的角度而言,他没有向泰杰公司追索补偿金,泰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补偿金,故其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事实上,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是在黄腾才于2001年4月间向泰杰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时,泰杰公司明示拒绝支付,至此,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确定在泰杰公司明示拒绝支付黄腾才经济补偿金之日,即2001年4月,从该时间点起开始计算黄腾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黄腾才于2001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再审据此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由以上可见,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间已届满的,从该日起计算劳动争议已发生;二是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计算。只要出现以上两种情况之一,应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该在六十天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丧失胜诉权。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民初字第1835号。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
审判员:周美珍。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再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庄健;审判员:曹梦云、蒋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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