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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2)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应将劳动保护列入租赁或承包合同。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并支持其开

  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和从事新工种、新设备操作的职工,必须经专

  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标准进

  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的设计审查

  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安全卫

  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生产、试验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

  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醒目的安全标志

  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

  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动火。必须动火的,要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和贮存危险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它建

  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须搬迁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搬迁。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

  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严重危及职工

  健康又难以治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提出意见,

  按管理权限,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或关闭。

  第十八条 严禁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企业及个体生产者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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