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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6)
www.110.com 2010-07-02 17:18

  第四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

  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项罚款上交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安排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卫生(预防医学)实行国家卫生监督,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生产者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由当地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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