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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裁“跳槽”被判赔
www.110.com 2010-08-24 15:47

    日前,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数码公司、被告陈某(数码公司副总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海淀法院审结,一审判决被告陈某、成都数码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科技公司人民币50万元。
   
     科技公司诉称:陈某原系科技公司职员,曾任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与公司签订有包含竞业禁止内容的。后被告违反承诺,在两年的竞业禁止期内到数码公司工作,利用其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为数码公司提升竞争优势,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陈某与数码公司终止,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与数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成都某数码公司认为,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实际存在,且其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成都数码公司不知陈某是否对科技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或有侵犯这家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陈某是从其他单位离职后才主动与数码公司联系的,因此数码公司聘用陈某的行为并无过错。
   
     陈某认为,自己是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离开了科技公司,不存在擅自离职问题,且自2003年6月起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科技公司对其的不具有合法性,且科技公司关于“调离公司两年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补偿费用,故双方的竞业禁止约定无效。科技公司承认未向陈某专门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费,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陈某的内。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数码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属于主要竞争者。被告陈某于1996年起任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改制后又被选举为董事,并持有公司股份。陈某参与制订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离任后2年内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2000年其已任职高层时又与公司订立保证书承诺离职后2年内有竞业禁止义务。陈某离开科技公司不到8个月便加入数码公司,并于次年1月正式就任副总裁。被告数码公司与陈某应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最近几年来,因为这种争夺人才和客户而引发的竞业禁止官司有愈演愈烈之风。《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国家劳动部在1996年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 ,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用人单位给员工经济补偿,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竞业禁止毕竟限制了员工的生存权利和自由择业权利,如果员工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就会造成新的利益不平衡。而通过补偿金的支付,不仅员工的损害可以弥补,而用人单位支付一些金额以保障其较大利益也是值得的。如果经济补偿金没有兑现,双方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将自动终止。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本人劳动的补偿,而竞业禁止补偿金不可以混淆在劳动报酬中发放。对于签订了竞业禁止业务的劳资双方来说,劳动者本人若还在该用人单位供职,竞业禁止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并不生效。而合同的生效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劳动者本人离开单位,二是用人单位给予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以此为起点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同才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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