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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后劳动关系处理及其法规变化(3)
www.110.com 2010-07-06 10:06

  (4)、身高歧视。

  在我国,身高歧视堪称程度相当严重的一种歧视。这种歧视和美国的体重歧视极为相似,然而程度却更为严重。美国的体重歧视乃源于一种对肥胖人士的社会偏见,认为肥胖乃自制力不佳以及意志薄弱的表现,比起体重正常人士显得较为不胜任工作,所以雇主往往不愿意雇佣肥胖人士。然而在我国,社会上普遍“嫌矮爱高”的缘故仅仅是认为身高欠佳人士形象不佳,而非工作能力有什么表面上的缺陷。然而身高多数是由遗传因素决定,是个人所无法控制的。在我国,报考公务员遭遇身高歧视的情形比比皆是。大多数用人单位往往在招聘 公告上对求职者的身高做出硬性规定,身高未如理想的求职者往往连面试机会都被剥夺。

  (5)、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

  我国目前乙肝携带者超过1.2亿人,已经发展成一个极为庞大的群体,乙肝病毒携带者毕业后就业难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有不少用人单位谈肝色变,只要在体检时发现员工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以各种理由辞退员工。虽然有的人很有工作能力,但因携带乙肝病毒被无情地拒之门外。社会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漠视更让他们感到巨大的身心压力,现在许多企业、公司特别是合资企业招聘人员以及政府部门招聘公务员,都要检查乙肝两对半指标,许多才华横溢的学子和有能力为社会效力的年轻人,就因为是携带者就被剥夺了正常的就业机会。

  以上几种是我国就业领域内比较广泛的几种歧视,此外比较盛行的歧视还包括五官歧视以及残疾歧视等。除了性别歧视以外,在现实中存在的这些形形色色的就业歧视早就超越了《劳动法》第13条规定的范围。然而《劳动法》作为劳动方面的基本法,仅仅列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四项,而没有技术性地加上 “等”字。这样一来,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理解,以上所列的大部分就业不平等现象都不能算是歧视。

  4、现行劳动法尚有不足之处。

  (1)、基准立法尚有缺陷。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安定团结起到了很大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劳动法》尚有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要先经过仲裁后才能进行诉讼,无形之中为劳动者保护其自身权益制造了一道门槛;第二,三方办案机制得不到落实。现实中,工会代表、企业代表形同虚设,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均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公务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及仲裁员是公务员,由财政拨款、政府发工资;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无司法救济措施,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处罚措施。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大部分还得上法院。第四、《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必须书面申请仲裁,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人身损害赔偿为1 年的诉讼时效相悖。而作为当事人的民工大多不懂法,过了仲裁时效就丧失胜诉权,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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